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21號
民國9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Maxim's Caterers Limite
d)
代 表 人 甲○○(Micha
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4日經訴字第09706107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之第095021926號「香港美心西餅with Device(參附表之附圖一)」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28日以「香港美心西餅wi th Device (參附表之附圖一)」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0類之「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 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糖果;杏仁酥,果膠軟糖」商 品,並聲明圖樣中「香港」及「西餅」不在專用之列,向被 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雖准圖樣中之「香港」及「西 餅」聲明不專用,惟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三人吉利高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高公司)指定使用於「糖果、 口香糖、泡泡糖」之註冊第43779 號「美心」商標(參附表 之附圖二)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7年1 月 29日商標核駁第30479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4年1 月28日申請案號第095021926 號商標註 冊案件,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申請系爭「香港美心西餅 with Device」商標,指定 使用於「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 乾、煎餅、布丁、糕餅、糖果、杏仁酥、糖果、果膠軟糖」 等第30類商品,經原告於97年7 月24日向被告申請減縮指定 使用商品「糖果、果膠軟糖」後,與被告據以核駁之第三人 吉利高公司指定使用於「糖果、口香糖、泡泡糖」之註冊第 43779 號「美心」商標,並不構成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詎 被告拘泥於原告其餘指定商品為「餅乾;甜餅;脆餅;中式 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杏仁酥」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 號商標之指定商品「糖果,果膠軟 糖」仍同屬第3006組群商品,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減縮商品 申請。惟原告實際在市場上銷售之產品為「月餅」,而被告 據以核駁本案之註冊第43779 號「美心」商標之實際銷售產 品為「糖果」,雙方於市場上實際銷售產品完全不同,買受 者及銷售管道亦不同,應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故系爭商標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應准予註冊。
⒉系爭商標是由直書之「香港」、橫書之「美心及圖」及橫書 之「西餅」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商標設計文字是使用特殊字 體,而非一般正楷字體,其中「香港」及「美心」是擷取自 原告國籍及公司名稱特取部份,而「西餅」則係取自原告最 受消費者喜愛之主力應節產品中秋月餅及西餅類糕餅產品, 整體商標之設計意念是用最簡單之公司名稱加上產品名稱之 方式,達到使消費者一見即知該商標商品係原告所產製之目 的,其識別性極高。反觀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 號「美 心」商標,僅係由單純中文「美心」兩字所組成,且商標設 計文字是用一般正楷字體,單純從商標本身並無法知悉係由 何公司所製造生產,亦無法讓消費者一見即知其所標榜之商 品為指定註冊之「糖果、口香糖、泡泡糖」等商品或是實際 銷售之「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商品。再者,中文「美 心」二字乃日常生活常見文字,非由任何人所獨創之新辭彙
,而被告曾經核准過含有以「美心」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或其 一部者,筆數高達數十筆。另就原告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 駁註冊商標為比較,兩者商標圖樣不僅在構圖意匠及構成字 數完全不同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亦可明顯區別,不構 成近似,加上原告之高知名度,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均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被 告僅用機械式之判斷比對方式,單純以具有商標相同或近似 及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兩個因素,逕自推斷出相關消費者 一定會混淆誤認之結論,而完全忽略實際上並無混淆誤認之 可能,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原告係香港知名餐飲集團,為多角化經營之知名餐飲及糕餅 業者,在餐飲服務及月餅、西餅等糕餅類商品上享有盛譽, 且產製之美心月餅,連續10年(西元0000-0000 年)穩坐香 港月餅銷量冠軍寶座,長期以來深受消費者之喜愛。而被告 據以核駁本案之註冊第43779 號「美心」商標之註冊人即第 三人吉利高公司,僅係一專營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特定 產品之廠商,主要商標品牌為「晶晶JIN JIN 」,並非被告 據以核駁註冊之第43779號「美心」商標,而其產品在台灣 地區之銷售地點則主要在傳統雜貨店及地區性單店超商,其 銷售對象多為小朋友,故該公司之知名度遠不及於原告甚多 。兩者商標構圖意匠不同,實際販售產品之包裝、購買者、 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不同,且雙方商標及商品業已在市場 上併存及銷售長達數十年,故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再者,原告所創用含有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美心」之一 系列公司商標(包括系爭商標),已於台灣、香港、中國大 陸、新加坡、澳洲、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及地區取得多件商標 註冊,且原告之月餅產品已於美國、加拿大、英國、紐西蘭 、澳洲、新加坡、南非、菲律賓、中國大陸及台灣等全球市 場銷售數十年,並無抄襲引據商標之可能,相關消費者對原 告本案商標之熟悉遠超過被告據以核駁註冊商標,故原告之 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⒋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2 規定:「商 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 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 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 服務分類之限制』」。另依該審查基準5.3.3 規定:「為便 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 』,雖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
料,但仍應注意依其前言第一點即揭櫫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 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足知被告編訂出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僅為實務上判斷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之參考與檢索資料, 於各個個案最重要仍應參酌市場交易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94號判例及87 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足資參照。則被告實不應拘泥於原告 所指定於300601小組群之餅乾糕餅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 指定於300601小組群之糖果類商品,均屬3006大組群項下, 即認定兩者商品為類似商品,而為原告商標不准註冊之處分 ,完全不論實際上兩者商標商品在台灣市場上併存銷售多年 ,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復依該審查基準5.3. 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 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惟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 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整體構圖意匠明顯不同 ,可資區別,且該二商標分別標示於各自實際銷售之月餅及 糖果商品上,不論同時併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 無置各自商品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之聯想,故二者商品並不存在類似的關係。 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本案之註冊第43779 號 「美心」商標,並不構成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應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故應無不准註冊之理,懇請鈞院判 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 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商標法第19條定有明定。依被告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 查要點二,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 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 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 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而 原告申請系爭「香港美心西餅with Device 」商標圖樣中之 「香港」及「西餅」字樣,為不具商標識別性及說明性文字 ,經原告聲明不在商標圖樣專用之列,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 ,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復按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 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 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為: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 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 2.1參照)。其 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而原告所申請系 爭商標圖樣係由「香港」、「西餅」、「美心」及圖形所組 合而成,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 號「美心」商標圖樣相較 ,前者雖有香港、西餅等不具識別性字樣之差異,惟二者皆 有相同且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鮮明之主要中文「美心」二字,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 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 5.3.1 參照)。原告所申請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之「餅乾; 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 ;糕餅,糖果,杏仁酥,果膠軟糖」商品,原告於97年7 月 24日申請減縮「糖果,果膠軟糖」二項商品名稱,惟減縮後 指定使用之「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 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杏仁酥」商品,與據以核駁註 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所指定之「糖果、口香糖、泡泡 糖」商品相較,二者依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均將糖果
、餅乾、中式及西式糕餅等商品視為類似商品,其原料、用 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應足 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⒊原告稱其係香港知名餐飲集團,為多角化經營公司,原告申 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在餐飲服務及月餅、西餅等糕餅類商品上 享有盛譽,且香港美心月餅連續10年(0000-0000年)穩坐 香港月餅銷量冠軍寶座,顯見其產品長期以來深受消費者之 喜愛,又其商標圖樣上另有香港、西餅之差異,足資與據以 核駁「美心」商標區分辨別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一節。然系爭商標固於香港極具盛名,惟商標具有屬地性 ,各國法制有別,又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 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 冊之判斷,是系爭商標既在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 心」商標之後始申請註冊,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 要文字「美心」二字,於市場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予人印象 極為相仿,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餅乾 ;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 丁;糕餅,杏仁酥」、「糖果」商品,猶易使相關消費者聯 想二者商標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 核判。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1 月28日以系爭「香港美心西餅 with Device(如附表之附圖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餅乾;甜餅; 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 ,糖果;杏仁酥,果膠軟糖」商品,並聲明圖樣中「香港」 及「西餅」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雖准圖樣中之「香港」及「西餅」聲明不專用,惟認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三人吉利高公司指定使用於「糖果、口 香糖、泡泡糖」之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構成近似,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7年1月29日商標核駁第304795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7年7 月24日向被告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糖果、果膠軟糖」後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按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所謂「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等均係指商標 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 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 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而言,惟其所表示者若 非屬商品名稱,而屬商品之成份,即不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使用含有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美心」之一系列公 司商標(包括系爭商標),已於台灣、香港、中國大陸、新 加坡、澳洲、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及地區取得多件商標註冊, 且原告之月餅產品已於美國、加拿大、英國、紐西蘭、澳洲 、新加坡、南非、菲律賓、中國大陸及台灣等全球市場銷售 數十年,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在國外商標註冊一覽表 、介紹資料及在台灣電視購物頻道廣告銷售光碟片(參證1 、2 、3 、4 號)等在卷可稽。而以原告在上開國家、地區 銷售規模,以及其所投入之廣告行銷,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 ,顯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在國內外市場較具知名度,是 若以相關消費者對原告本案商標之熟悉度與據以核駁註冊商 標為比較,似以原告系爭商標所應給予之保護較為必要。又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 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商 標法第19條固定有明定;而依被告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 審查要點二所載,其適用情形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 ,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 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 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 請求專用」。此所指之不專用,應指該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 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不為申請人所專用 。以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香港美心西餅 with Device」 商標為例,由於其中「香港」及「西餅」二組文字僅係說明 性文字,且為華文中習用之文字組合,若給予原告專用權, 將剝奪其他人正常使用之權利,是原告因此亦自行聲明上開 二組文字不專用。
㈡即認所謂聲明不專用之部分於商標整體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審 查時,應排除不予考量,亦即本件原告系爭商標排除其中「 香港」及「西餅」二組文字,僅就橫書之「美心及圖」與被 告據以核駁註冊商標為比較,兩者商標圖樣在構圖意匠上仍
可明顯區別,不構成近似,蓋原告系爭橫書之「美心及圖」 乃係在橫躺之心型圖樣中加上「美心」二字,其所表現者, 已不完全在於文字,而係圖形,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僅單純 以楷體直書「美心」二字,就識別性而言,原告系爭商標反 較能予人深刻印象,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是否仍將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容非毫無再予探 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文字「美 心」二字,於市場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予人印象極為相仿, 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餅乾;甜餅;脆 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 杏仁酥」及「糖果」商品,猶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二者商標 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由, 為不准註冊之處分,惟忽略原告系爭商標不論係整體觀察或 僅就橫書之「美心及圖」審究時,何以仍無法與據以核駁商 標區別,做充分說明,尚非有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 妥適。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是否應准 註冊,是否另有核駁事由,尚有待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本案商標審定之處分,並 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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