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7年度,19號
IPCM,97,刑智上易,19,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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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盧世詮(另經檢察官偵查)均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新女婿大人」等影音光碟,係日本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我國於91 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規定,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 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影音光碟重製物,又甲○○乙○○均明知其等於 96年9月間起向盧世詮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均 係侵害該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及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單一行為決 意之犯意聯絡,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盧世 詮購買由盧世詮未經享有著作權財產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侵 害著作權之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擅自重製之日本視聽著作,再 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在臺中、彰化等地之夜市,販售予不 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6年12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彰化 縣林森路之金馬夜市,陳列而販賣仿冒前揭盜版日劇光碟,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新女婿大人」等盜版日劇 光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 金會鑑識人員江文博所為之鑑識報告(見警詢卷第17頁) ,並非經檢察官或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97條以下規範之鑑定程序,而屬上開人員將其觀察扣案 影音光碟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表達之,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為傳聞證據。然而就此證據方法,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者之專業程度,及其判斷所 憑之標準甚為明確,且有物證以供佐證等情節,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文博之鑑識報告、現場 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盜版光碟597片、廣告看板1片 ,光碟目錄及夜市地點表1冊扣案可憑。且附表所示之影音 光碟均為日本公司所享有著作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 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規定,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均為受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上述著作財 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又而扣案之光碟均係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重複製作,該批光碟未標 示新聞局合可字號,係燒錄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光 碟等情,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人員江 文博鑑識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7頁)。而被告甲○ ○、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知悉向盧世 詮購入係盜版光碟;此外,並有盜版光碟597片扣案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甲○○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2人之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 告2人之散布前揭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 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 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 工作謀取生活之資,竟為圖利而販賣盜版光碟,枉顧智慧財 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智慧財產權人之商譽造 成損害,且就真正智慧財產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 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且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之數量非寡,被告2人之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盜版光碟597片,為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 收。扣案之廣告看板1片、光碟目錄及夜市地點表1冊,均為 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 供出來源係盧世詮,希得減輕量刑,並以其等並無前科,希 為緩刑宣告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查,本件之所以查 獲被告2人,係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依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德96偵字第8097號 指揮書指示,偵查上手盧世詮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案,而查 得被告2人亦涉嫌,始一併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因此查獲被 告2人販售盜版光碟等情,業據本院調得台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聲搜字第5041號卷查明屬實,有該卷影本可參,足見警員



早已鎖定盧世詮涉違反著作權犯嫌,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出 始查獲盧世詮,是其等上訴求為減輕,尚無理由。又原審審 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且以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 量刑,已屬從輕,且被告公然於夜市販賣盜版光碟,扣案又 多達597片,嚴重破壞壞政府保護著作權之形象,亦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未予減輕其刑,並請求宣告緩 刑,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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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