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000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不構成累犯)。甲○○係設於臺中市○○路二二五巷十 號一樓之多維京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Ti tleist」商標圖樣(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阿古那 公司(ACUSHNET COMPANY)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獲得核 准而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嗣於八十八年 四月一日獲准延展專用期間,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九類之高爾夫球用手 套、冠帽等商品,非經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販 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因系爭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甲○○為賺取利益,明知其未獲該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前址處,懸掛近似系爭商標之商 標於店門口,表明其店內有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並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日,意圖販賣而先向位於菲律賓之「KBJ INT' L INC 」公司販入前揭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系爭註冊商標 之仿冒商標冠帽商品,並由菲律賓賣方以海運之方式,將仿 冒系爭商標之冠帽一批輸入臺灣,且將仿冒系爭商標之冠帽 公開陳列於前址之多維京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內,再以不詳價
格,公然販賣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冠帽商品,以此方式販 賣予不特定之人多次以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經美 商阿古那公司派員在多維京有限公司前揭營業處所內,購得 仿冒系爭商標之冠帽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阿古那公司委由易定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檢察官於原審爭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所提出之銷售發票影本一紙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選 任辯護人及被告就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有所爭執, 且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其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 原審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售發 票影本一紙,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該書面陳述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商品確係告訴人美商阿古那公司於二○○五年授權菲律 賓之「KBJ INT'L INC 」公司生產並銷售之商品,並非屬於 仿冒之商品。且美商阿古那公司縱稱系爭冠帽為仿冒商品,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查獲之冠帽與美商阿古那公司於二○ ○五年所生產之冠帽式樣,有何不同,其空言指摘被告進口 販售之冠帽為仿冒商品,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美商阿古那公司於二○○五年授權於菲律賓之「KBJ INT'L INC 」公司生產並銷售之商品,依其式樣,應係美商阿古那 公司用於行銷至加拿大之用。詎原審之證人丙○○竟以原屬 不同之款式,即以該公司於二○○八年行銷於台灣之款式, 故意於本案為不實之證述,致原審誤認被告所進口之系爭款 式係屬仿冒商品,倘告訴人公司提出「Titleist」公司即美 商阿古那公司於二○○五年用於行銷至加拿大之產品目錄, 即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㈢另依我國貿易法及經濟部國貿局所定商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 ,系爭商品如屬仿冒之商品,國貿局不可能核發商品輸入許 可證,被告與菲律賓之「KBJ INT'L INC 」公司約定採貨到 付款方式輸入系爭冠帽,足徵系爭冠帽確實非屬仿冒商品。 系爭商品係被告合法輸入,且輸入過程均經海關及國貿局查 核確認非屬仿冒之商品,始准輸入,堪認被告主觀上無販賣 仿冒商品之不法意圖。
㈣原審判決無非以「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本件系爭商 品輸入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二、查貨物報關時,納稅 義務人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貨單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 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查本案貨物報關時,進口 人並無提供商標授權證明文件。三、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 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海關對 於商標權係採檢舉保護方式。本案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二( 文件審核通關)方式通關,審核當時並無接獲檢舉或查驗不 符情事,本局乃於95年6 月22日免驗放行在案。』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97年5 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71014107號函一份在 卷可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然被告若明知系爭商 品係屬仿冒商品,縱國貿局對於進口商品是否屬於仿冒商品 係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 點」第2 點規定,採檢舉保護方式,亦即未有接獲檢舉貨查 驗不符情事,即可予以免驗放行,被告何需於系爭商品上標 示為「Titleist」之商品?是由被告進口作業方式中,足證 被告確實並無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竟未予採信,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云云為辯。
三、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商品確係告訴人美商阿古那 公司於二○○五年授權菲律賓之「KBJ INT'L INC 」公司生 產並銷售之商品,並非屬於仿冒之商品云云。然其對於菲律 賓之「KBJ INT'L INC 」公司是否確實獲得美商阿古那公司
授權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訊問被告究竟如何確認 菲律賓之「KBJ INT'L INC 」公司係經合法授權生產之廠商 ,被告答稱:我有去他工廠看到他都在做此商標的商品,他 告訴我絕對可以合法進口,但沒有給我看合法的授權證書。 我沒有查,但是他告訴我可以合法進口等語(參本院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 被告並未查證該菲律賓「KBJ INT'L INC 」公司是否確曾獲 得商標權人授權生產,僅係聽信上開公司人員表示可以進口 云云,即向該菲律賓「KBJ INT'L INC 」公司進貨,然被告 於向案外人賴俊榮訂購衣服時,既知應查證賴俊榮是否取得 商標註冊資料,何以前往菲律賓「KBJ INT'L INC 」公司訂 購系爭商品時,未曾查證,即認為該廠係告訴人合法授權生 產之廠商?足見被告辯稱菲律賓「KBJ INT'L INC 」公司係 獲得告訴人授權合法生產系爭冠帽之廠商云云,乃屬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基於上開菲律賓「KBJ INT'L INC 」公司係經告訴人合 法授權生產系爭冠帽廠商之辯詞,進而辯稱其所進口販售之 系爭商品屬於真品,且屬於告訴人公司二○○五年款式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區代理商國貿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部門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告訴人並未授權任 何菲律賓公司在該國製造標示系爭商標之任何產品,嗣後證 人亦提出原廠出具之證明書闡明斯旨,是被告所謂菲律賓「 KBJ INT'L INC 」公司係經告訴人合法授權生產系爭冠帽廠 商之辯詞,顯屬無稽。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告訴人公司二○○五年全球性目錄所示,並無與被告所販售 之同款型式冠帽商品,是被告辯稱其所販售之冠帽為二○○ 五年款真品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再舉告訴人官方網站上所 展示之冠帽圖片,辯稱在告訴人官方網站上確有與被告所販 售之冠帽款式相同產品(按即在冠帽兩側繡有加拿大國旗, 參上證五),足證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為真品云云。證人 丙○○經當庭檢視上證五後,固不否認其上所揭示之網路路 徑確係告訴人官方網站,並表示告訴人美國原廠確曾為加拿 大特別製作繡上該國國旗之冠帽,惟其就美國原廠為加拿大 特別製作之冠帽與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冠帽相較之後,仍表示 可依據冠帽上縫製之國旗大小尺寸判斷冠帽之真偽(參本院 同上筆錄第六頁),足證其所謂系爭商品為真品云云,僅係 其矯飾之詞,毫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依我國貿易法及經濟部國貿局所定商品輸入管理 辦法規定,系爭商品如屬仿冒之商品,國貿局不可能核發商 品輸入許可證,被告與菲律賓之「KBJ INT'L INC 」公司約
定採貨到付款方式輸入系爭冠帽,足徵系爭冠帽確實非屬仿 冒商品,系爭商品係被告合法輸入,且輸入過程均經海關及 國貿局查核確認非屬仿冒之商品,始准輸入,堪認被告主觀 上無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曾就本件系爭商品輸入情形,於函覆原審法院之詢問時表 示:「二、查貨物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貨 單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查本案貨物報關時,進口人並無提供商標授權證明文 件。三、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 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海關對於商標權係採檢舉保護方式 。本案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二(文件審核通關)方式通關, 審核當時並無接獲檢舉或查驗不符情事,本局乃於95年6 月 22 日 免驗放行在案。」(參原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5 月12 日 基普五字第0971014107號函)。由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上開回函,可歸納下列重點,即:⒈本件被告所進口之系 爭商品於進口時並未檢附商標授權證明文件;⒉系爭貨物係 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未開箱檢驗;⒊海關放行時並未接 獲檢舉。按關稅局固然負有仿冒品邊境管制之職責,然其主 要職責仍在國家關稅之查察稽徵,對於侵害私人財產之犯罪 行為,倘權利人未能即時採取司法行動,以目前實際上海關 單位每日所處理之進出口貨物種類及數量,本難期待關稅機 關主動查察、判斷仿冒品以及相關當事人間權利有無之爭議 ,被告自不能以系爭商品未曾遭海關單位以涉及違反商標法 禁止進口為由,即主張系爭商品屬於真品。況依基隆關稅局 上開回函所示,本案系爭商品係採書面文件審核方式通關, 於審核時,復未有權利人檢舉,關稅局於審核出貨單上載之 商標名稱與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名稱相符後,自然同意放行, 惟此並不能證明上開菲律賓工廠或被告即有權在系爭商品上 使用系爭近似商標。至告訴人所以未向基隆關稅局檢舉,乃 係因為告訴人無從及時知悉被告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自然 無法即時提出舉發,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亦認同系爭商品 為真品。
㈣至被告進口系爭商品,於進口報單上填載系爭商品之商標為 「Titleist」(參上證四),本於同上說明,亦無法證明系 爭商品即屬真品,蓋有關進口商品之商標為何,進口報關實 務上均由報關行填寫,而報關行則係依據進口商之指示記載 ,不能以此作為商品來源之證明。實則,有關商品來源之證 明,於國貿實務上,均係依據商業發票(Invoice )或包裝 單(Packing List ) 判斷,倘係由原廠出售,不惟包裝單
及商業發票上會列出原廠公司名稱及相關權責人員之簽名, 即提單(Bill of Lading)上亦會列出賣方名稱。然本案被 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參上證一、上證三),姑不論其證據能 力有無,僅就其形式觀察,並非原廠出具之正式商業發票, 僅為一般出貨單,且上載之公司名稱亦非告訴人,該菲律賓 公司是否確曾受告訴人授權生產銷售,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而有關告訴人是否曾在菲律賓授權他人生產系爭冠帽商品 一節,復遭證人即告訴人於台灣區代理商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門經理丙○○到庭否認在案,並提出原廠出具之相關 文件供本院佐參,被告以其順利進口系爭商品未遭海關單位 限制入境為由,辯稱足以證明系爭商品係菲律賓合法廠商生 產之真品云云,亦屬狡辯之詞。
㈤被告長年從事運動用品銷售業務,對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 飾部分,於向案外人賴俊榮購買時,既明知應向賴俊榮查證 其是否確有此一商標權(有關賴俊榮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向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部分,因告訴人提出異議,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三○頁),則何以在明 知賴俊榮當時所取得註冊之近似商標不適用在帽子類產品, 轉而向菲律賓「KBJ INT'L INC 」公司進口系爭商品時,未 向該菲律賓公司查證其權利來源?且被告既知悉賴俊榮當時 所取得註冊之相同商標不適用在帽子類產品,足見被告亦知 悉系爭商標係告訴人所擁有,竟仍向未經告訴人授權之菲律 賓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足見被告確有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告 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執意進口販賣之故意。倘再佐以被告 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處罰金新臺 幣一萬元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向菲律賓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猶不為任 何查證行為以觀,益證被告主觀犯意明確。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二次違反商標法犯行,竟不知悔悟,再度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已對商標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 品質亦生影響,且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由被告販售之仿冒商品,依 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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