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北市○
被 告 丁○○ 住屏東縣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87號3樓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87號2樓
全體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91號強制修繕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台北 縣新店市○○路85號3樓建物,2年前出現嚴重漏水現象,經委 託水電工程人員到屋勘查發現,漏水現象肇因於共用牆PVC排 水管路系統問題,因PVC排水管路系統已超過耐用年限,出現 破裂導致漏水,需被告共同配合檢修,惟雙方多次調解均不成 立,因被告不配合檢修,原告委託勁竣工程有限公司估算費用 約需新台幣 (下同)339,675 元,此必要檢修費用應由被告共 同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87號4樓、87號3樓、87號2樓 、85號4樓、85號2樓建物進行漏水檢修。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 (下同)339,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辯以: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台北縣新店市 ○○路85號、87號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㈠ 經97.7.22及97.7.30兩次由屋頂灌水測試結果,公共排水管均 暢通,無堵塞或破損漏水情形;㈡85號3樓牆壁漏水原因為天 井處牆壁有裂痕,導致遇水有滲水可能;㈢85號3樓廚房、浴
室有長期滲水過後痕跡。上開鑑定報告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詳閱後,認鑑定結果重點為:㈠公共排水管均暢通,無堵塞 或破壞漏水情形;㈡85號3樓之牆壁、廚房、浴室之漏、滲水 現況均與公共管線之排水無關。綜上,本件原告以漏水現象肇 因於共用牆PVC排水管路系統問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台北縣新店市○○路85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被告庚○○○為台北縣新店市○○路85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乙○○為85號2樓房屋之所有、被告丁○○為87號4樓 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己○○○為87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 告甲○○為87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原告85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共用牆PVC排水管路有問 題、破裂需被告共同配合檢修,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 在於:原告房屋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建物之共用PVC排水管有 問題?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 共用PVC排水管有問題而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需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PVC排水管有問題而造成其 房屋漏水。
㈡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台北縣新店市○○路85 號、87號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 :「㈠經97.7.22及97.7.30兩次由屋頂灌水測試結果,公共 排水管均暢通,無堵塞或破損漏水情形;㈡85號3樓牆壁漏 水原因為天井處牆壁有裂痕,導致遇水有滲水可能;㈢85號 3樓廚房、浴室有長期滲水過後痕跡。㈣87號3樓浴室、浴缸 與牆面接續處有裂縫,並經現場測試,浴缸接水至一定程度 ,其與牆面接續處裂縫,確會造成85號3樓臥室踢脚板處地 面漏水情形。...」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上開鑑定報告經送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後,台北市土本技師公會認鑑定結果重點為:「 ㈠公共排水管均暢通,無堵塞或破壞漏水情形;㈡85號3樓 之牆壁、廚房、浴室之漏、滲水現況均與公共管線之排水無 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
85號3樓房屋之漏滲水與公共管線之排水無關。 ㈢前揭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之公共排水管均暢通,無堵塞或 破損漏水情形,原告85號3樓房屋之漏水與公共管線之排水 無關。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共用PVC排水管路有問題而 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應認原告房屋漏水並非肇因於系爭建物 之公共排水管有問題。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公共排水管均暢通,無堵塞或破損漏水 情形,原告85號3樓房屋之漏滲水與公共管線之排水無關,系 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並無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85號3樓房 屋漏水原因為共用牆PVC排水管路有問題、破裂需被告共同配 合檢修,而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路87號4樓、87號3樓、87號2樓、85號4樓、85號2樓建物進行 漏水檢修,並請求被告給付33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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