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31號
CTDM,106,智簡,3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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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打火機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證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 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 用於打火機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 均至民國109 年8 月31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意圖販賣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3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不知情之父親黃長隆名義所 申設名稱為「s701013yen」之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之打火機1 件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 列之,且提供不知情之其父親黃長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路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經路易威登公司委任鑑定 人洪嘉徽瀏覽前揭露天拍賣網站時發現上情,遂出於蒐證之 目的,而向黃證諺下標購買,並於翌(14)日下午8 時46分 許將貨款890 元(含運費100 元)匯至前該網站之第三方支 付帳戶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黃 證諺隨即寄交上揭仿冒商標之打火機1 件予洪嘉徽,經洪嘉 徽予以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無訛,而交予警方 查扣,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拍賣訊息賣 、付款資料網頁擷取頁面、上開拍賣帳號「s701013yen」之 會員資料、洪嘉徽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明細表、黃



長隆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1 份 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 17頁),復有證人洪嘉徽向被告所購得之該件印有前述商標 之打火機1 件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販賣之該件打火機經 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 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之事實,亦有被告侵害LV相關商標 一覽表、前述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資料、路易威登公司委任鑑定人世大有限公司洪嘉徽105 年7 月1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路易威登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份及鑑定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15至2 、27、29至40頁),基此堪認被告上開 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洪嘉徽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前 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揆諸首揭說明 ,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 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 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 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此敘明。次按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 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 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 被告於前述期間,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前述商標權之 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不思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竟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前述商標權之



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減損商標所表 彰之功能,並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進 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即 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目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新 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縱行為時係在 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於105 年7 月1 日之 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 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為適用。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 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 ,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 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 宣告,合先敘明。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105 年12月15日生效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 件扣案由洪嘉徽佯裝買家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前述商標之打 火機1 件,既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予宣告沒收 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實行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90 元( 不含 運費) ,雖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予第三人所有 ,則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仍應就該79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因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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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