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一段64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9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 ○段64號1樓房屋,雙方協定租期2年,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3,000元,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且同年10月份之 租金尚欠6,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理會。被告於 97 年9月17日開庭時承諾將於9月底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仍不遷讓返還房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前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33,000 元計自之租金及不當得利、96年10月積欠之6,000元租 金,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至97年10月15日止共319,5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64號1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0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被告曾於97年9月17日到場表示:我已經有11個月沒有付租金 ,我會在97年9月30日前將房屋交還原告等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64號1樓 房屋,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 33,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66,000元 (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合意於97年9月30日終止。 ⒈本件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 給付欠租,被告當場表示:「我已經有11個月沒有付租金 ,我會在9月30日前把房屋交還給原告。」 (筆錄見本院 卷第36頁)
⒉兩造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合意於97年9月30日被告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故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於97年9月30日終止。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房 屋,並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既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7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自97年10 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原告96年10月份租金6,000元、 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租金363,000元 (33000× 11=363000)、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5,968(33000×15/31=15968,元以下4捨5入) ,扣除押租保證金6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68 元(6000+363000+00000-00000=318968)。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64號1樓房屋,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合意於97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將台北市○○路○段64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扣除保證金之積欠租金及自租約終止後至97年10月15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18,968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