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1490號
STEV,97,店簡,1490,200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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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視泉堂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視泉堂眼鏡 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97年2月25日同意解散並選任乙○○ 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97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96220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7年8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87675700號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視泉堂眼鏡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96年 9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5,400元,以復華銀行新 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提 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足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400元,及自96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視泉堂眼鏡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與發票人既不認識亦 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並非被告背書蓋章,亦無委託他人代 理背書蓋章,視全堂眼鏡有限公司並沒有系爭支票背面的章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96年10月1日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5-36頁),應認為真實。被告視泉堂眼鏡有限公司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是否為背書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背書人否認支票背書之真正 者,應由執票人就背書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視泉堂眼鏡有限公司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背 面雖有「視泉堂眼鏡有限公司」之長條章 (影本見本院卷35頁 ),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 被告視泉堂眼鏡有限公司有於系爭支票背書,堪認被告視泉堂 眼鏡有限公司未於系爭支票背書。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給付195,400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及請求被告視泉堂眼鏡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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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泉堂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