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1422號
STEV,97,店簡,1422,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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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部分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7日簽訂「台北縣候車亭」烘 烤型氟碳樹脂塗裝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提供之工件照片暨送 貨明細,得知每座候車亭需4張座椅,換算合約64張座椅, 得知合約數量共16座候車亭。96年5月18日原告完成第1座候 車亭,每座候車亭價金計新台幣(下同)34,473元+代付研 磨工資3,000元= 37,473元,營業稅5% = 1,874元,應收帳 款共計39,347元,原告已收帳款10,874元、未收帳款28,473 元。詎料96年7月間原告收到被告所開立96年8月31日到期之 支票10,874元後,發現帳款金額不符,經催討,被告卻以品 質為藉口拒絕付款,且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施作。當 時原告即於96年7月19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抗議,惟被告不理 不睬,毫無商場道義可言。按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原告完成1座候車亭工程共需成本17,680元,可得



價金34,473元,利潤有16,793元。合約數量16座,已完成1 座,未做15座,應得預期利潤251,895元。被告逕自終止契 約,當然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原告引用民法第511條向 被告求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68元及按法定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 方面則以因為原告方面就第1座候車亭烤漆品質不佳,有向 原告方面反應,原告改善的時間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的工期, 則之後的15座候車亭工程就未交由原告施作等情資為置辯。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於96年4月27日訂立「台北縣候車亭 」烘烤型氟碳樹脂塗裝工程合約,由被告提供之工件照片暨 送貨明細,合約數量共16座候車亭,而於96年5月18日原告 完成第1座候車亭,每座候車亭價金計34,473元+代付研磨工 資3,000元=37,473元,營業稅5% =1,874元,應收帳款共計 39,347元,又於96年7月間原告收到被告所開立96年8月31日 到期之支票10,874元後,被告以品質為藉口拒絕付款,未收 帳款為28,473元,且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施作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送貨單、出貨單、訂貨單、支票等 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方面所稱因為原告就第1座候車亭烤漆品質不佳, 有向原告方面反應,原告改善的時間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的工 期,則之後的15座候車亭工程就未交由原告施作等情,惟被 告就其所稱之烤漆有瑕疵之候車亭業已重新噴漆,並無法就 「第1座候車亭烤漆品質不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再 者,如被告所稱之瑕疵為真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 定,被告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於相當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方 得解除契約,但被告卻逕自認定原告改善瑕疵的時間沒有辦 法配合被告的工期為由進而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施作,顯見被 告所主張之瑕疵並未依法律之規定對原告合法地解除契約便 再轉請他人施作工程,即尚難採認被告前開主張之瑕疵為真 正。
四、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在原告僅 完成1座候車亭之情形下,單方面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施作, 顯然有在原告未完成工作前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查 原告就第1座候車亭工程完成部分應收帳款共計39,347元,



原告已收帳款10,874元、未收帳款28,473元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該未收帳款28,473元自為原告所受損害;又 原告主張就其餘已約定之尚未施作的15座候車亭工程,每座 候車亭原本可得價金34,473元,成本則為17,680元,利潤即 為16,793元,尚未施作的15座候車亭原告所失利益共為251, 895元(16,793元x15座),有原告提出之工地用料統計表、 出貨單價目表附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所生之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共280,368元(28,473元+251,895元),應有理由。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均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代催告 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應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亦即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3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0,368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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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