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信心工程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偉營造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清償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承攬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 司發包之桃園市○○街民宅興建之模板工程,並由被告丙○ ○出面與原告洽談,約定實作實算,雙方係熟識之友人,故 未另立承攬契約,模板工程之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四百二十元計價,原告總計承做六千零二十四點零 五平方公尺,故工程款共計為二百五十三萬零一百零一元, 被告共計前後支付原告二百十四萬元,尚有三十九萬零一百 零一元未支付,嗣屢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回應,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三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則 以被告與原告從未謀面,也未訂立任何合約及工作項目之情 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 洽談承攬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發包之桃園市○○街民宅 興建之模板工程之情,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則以其 未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之情資為置辯,因此本件關鍵之處 ,在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否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聖 偉營造有限公司間,亦或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二)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未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直 接訂立承攬契約,惟主張係被告丙○○用被告聖偉營造有 限公司名片以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之情,而 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則稱被告丙○○為被告聖偉營 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復查,原告所稱之被告丙○○以 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片用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原 告洽談系爭承攬契約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聖偉營造有限 公司確曾委請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承攬工作契約之情節 。再者,原告更陳述「是丙○○付錢給我」等語,顯然原 告根本無直接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作工程搓商、 締約及付款,原告完全應係與被告丙○○為工程施作及付 款的聯繫,且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丙○○係經被告聖偉營 造有限公司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達成承攬工程契約之 合意。綜上所述,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丙○○係經被告聖偉 營造有限公司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即 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間有何承攬契約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積欠之工 程款三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三)再查,原告方面主張係被告丙○○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承 攬契約之情,業據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支票(被告丙○ ○並在支票外之字據簽名)及丙○○名片為證,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積欠之工程 款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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