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楊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于借款最高限度內,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至92年 8月14日止,期滿 30日前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3.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 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借款 額度後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抗辯:此項債 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給付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聲明異議狀空言抗辯,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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