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7139號
TPEV,91,北簡,17139,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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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奎民
  訴訟代理人 林時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九日 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計三個月,另贈三個月促銷價,約定被告須以專業處理會 員手中之套牢原持股,以達換股之目的,被告在股市盤跌狀況下,雖經多次催促 處理,但圴置若罔聞,直到九月十一日才作持股診斷,翌日即爆發美國恐怖事件 ,然延誤兩個多月坐失換股良機,被告係收費之受任人,對委任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金額逾一百萬元,原告於十月一日傳真函解除契 約,要求賠償不履行契約義務所生損害及繳交顧問費。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參加被告投顧公司研究分析人員顧奎國先生會員,入會契約期間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契約中一切規定事項均依契約規定辦理。   九十年七月九日入會,正值股市指數位於四00八|四八00點,左右來回振盪整   理約二個月。這段期間股市行情為整理格局,四五00點指數上下振盪,依專業   投資分析的角度而言,此處不宜殺低。︵因為依過去十年來的實例指數位於五   000點以下的時間佔十分之二,位於五000點以上為十分之八︶。委任契約書中   言明:於委任其間內需給予建議,並同時以專案方式處理會員入會之前手中套   牢原持股,以達換股之目的。前述已闡明指數四五00點風險並不高,因此到九   一一事件發生時,立即通知並建議原告進行換股的動作。(二)被告之投顧研究分析人員都具備專業實務經驗,且均具國家考試合格取得核可 資格之證照。在去年四五00點附近振盪,股市實屬正常,並不需做殺低賣出動 作。依契約第二項另手寫附加條件2之規定很清楚,委任期間內需給予建議。 九一一實屬條約規定期間,由於九一一恐怖事件發生,所帶來的未知變數無法 掌控預料,被告已做過持股診斷的動作,並無違反契約的規定,由於恐怖事件 的產生,並非能夠提前所預知,但發生當日,當然必需立刻作處理。原告並未 依照被告之專業建議執事。原告之存証信函中所列舉被告僅通知購買瑩寶一檔



股票等云云,原告所言不實。被告列舉投顧業主管機關,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規定投顧業必需保留存証之每日傳真稿。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前建議會員 進出的所有明細證明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委任契約、解除契約傳真函、存證信函、持股診斷傳真、 損害計算表、投顧公會往返書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兩造訂定 委任契約第一、七條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為證券投資顧問,參加其咨詢服務會 員,被告提供有關國內地區發行之各種證券投資研究、分析及建議服務,服務方 式為被告為原告每營業日提供建議及服務;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 理委任業務,被告對原告之投資行為不負不負任何投資盈虧之責任,故被告所負 契約上義務為每日提供國內地區發行之各種證券投資研究、分析及建議服務,原 告收得被告提供資訊後,如何作證券投資上判斷及交易行為.仍由原告個人依其 自主意願衡量相關風險及獲利可能性後作最終決定,換言之,原告是否依被告提 供相關證券資訊而為證券投資行為,仍享有自主權,原告並無必須依照被告提供 證券資訊而為同一投資行為之契約義務。查被告抗辯簽約後即依約每日提供相關 證券資訊供原告投資參考乙節,業據提出每日傳真稿件收紙證,原告亦自承「依 照契約被告要給我一個傳呼機,被告每天都有傳呼給我,傳股票進出的種類及價 位給我,每天都有這樣訊息供我們參考用..還有公司給我一個密碼,我自己有 傳真機可獲取傳真稿。」等語,依此可證被告確有依約履行為原告每營業日提供 相關證券投資建議及服務,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委任契約第一、七條約定內容。另 兩造復約定被告須以專業處理會員手中之套牢原持股,以達換股之目的,被告並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通知建議原告進行換股動作,為兩造所自認,尚難謂被告並 未對原告全部持股作診斷處理。雖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診斷持股坐失換股良機而受 有損害,惟查縱使原告所述被告遲延持股診斷乙節屬實,但原告持有股票原屬套 牢虧損狀況,縱被告有建議持股診斷,依前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性質,該持股診斷 僅係提供原告投資參考而已,原告並不負須依原告所為持股診斷而作換股之義務 ,原告是否進行換股動作仍由原告個人自行判斷,被告不得干涉。因此被告進行 證券投資所產生任何盈虧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主張於簽約後至九月十一日大盤 下跌四八0.三七點,損失七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點二元;自九月十一日至十 月一日止大盤下跌六八四.八一點,損失五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固據提出損 失計算表為憑,但是否進行證券投資或換股行為,仍由原告個人作最終決定,原 告投資股票行為之決定權既然掌握在原告個人手中,則原告持股產生虧損與被告 是否遲延提供持股診斷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存在,原告並因被告此項行為而於投資股票行 為中產生損害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約致受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 ,原告投資股票產生虧損與被告提供證券投資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繳交顧 問費係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並非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損害三十萬元 、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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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