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經常在報紙刊登廣告,設定應徵條件限35歲以下, 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到場出示報紙廣告 表示要應徵時,其執行職務人員打量一下,劈頭就問:你 幾歲了? 你沒看到我們在報上明白限制35歲以下嗎? 你的 條件不合,抱歉! 等語。原告詢問:不是規定不能有年齡 限制嗎? 竟獲答覆:這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抱歉! 原告又 徵詢: 那麼我把你們送縣政府? 又獲慨然應允說「好! 」 至此求職之行已經宣告失敗。以上說詞皆有錄音記錄可稽 。且其行為迄未終止,至本件撰成之日〈97年7月17購)仍 繼續刊登應徽條件限35歲以下之廣告。
(二)按:為維護社會安全憲法第152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 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就業服務法〉即依 此而制定,為補本法規定之不足,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國家為保護國民之就業平等權而制定 (就業服務法〉,其 第五條增刊 (年齡〉為禁止歧視事由並於96年5月23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51號令修正公佈施行第五條條 文;其規定「為保障國民說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 不得以種族…性別、年齡、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後段所稱: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業服務法所規定條文尚有疏漏之處 準用其他法律條文規定而言,又「性別」同屬業服務法歧 視事由之一,立法者乃特制定有兩性別工平等法該法第26 條至第30條規定求職者有損害時,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 37條並規定求職者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分 要之法律扶助···。又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準用其他法律之明文 規定之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並非專為國家權
力而設,當求職者有向雇主應徵之事實發生,並遭歧視受 有損害時,即屬私法上的侵害個人就業平等權行為,依法 求職者得逕向雇主求償。與主管機關之行政罰鍰並行而不 悖。且性別歧視並未造成死亡案例,而年齡歧視已造成無 數死亡案例,損害人民之生存權,危害甚劇,剝奪就業平 等權等於剝奪生存權,故原告請求權之適格性無可置疑。 〈就業服務法〉已明定禁止年齡歧視,雇主若執意年齡歧 視,於支付相關的損害賠償後,自可繼續遂行其年齡歧視 之自由,而無強制其不能享有年齡歧視之自由。(三)被告宣稱因為要培訓幹部因此有年齡限制。惟查該公司已 經設立27年非新設之公司,該培訓的幹部早已培訓完成, 現場只見大小幹部穿梭,想當幹部,並且〈八字〉與公司 契合始有可能【按報載:某些老闆挑幹部須先合八字,且 成為業界顯學,專業或品德僅居次要】,應徵而來的既非 雇主親屬又無特殊的〈八字〉契合,在現場大小老幹部的 壓力下,顯無實現成為幹部之可能,是假藉幹部之名而行 限制應徽者年齡之實。此參見其廣告,連臨時作業員,絞 料員都限制35歲以下可得證明。又不斷砸錢登廣告,卻老 是找不到待得下的人,顯示該公司並非適合國民就業之處 所。且幹部係執行指揮監督勞工工作,非如廣告所示須負 責機器操作。
(四)原告徵詢:那麼我把你們送縣政府? 又獲慨然應允說「好 ! 」可見「國家權力、主管機關權力」,顯然山高皇帝遠 ,對業者並無拘束力,業者眼中並無國家權力之存在,並 否認有國家權力之存在。且主管機關有委棄行使及消極行 使國家權力之嫌,此以主管機關未能提出依〈就業服務法 〉第65條處以罰鍰之證明文件可得證明。法律並非專為國 家權力而設,僅係授予主管機關有糾正之權限,若其怠於 執行公權力亦無罰則,且〈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明文揭示「為保陣國民就徵業機會平等…」可知該法律 係為保障求職之國民而設,理應由直接之受害人行使法律 授予之求償權。關於國家權力與私法權利之關係:例如交 通違規由國家權力處以罰款,致人傷亡則由被害人行使侵 權行為求償權。違規行醫由國家權力處以罰款致人傷亡則 由被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求償權。公法與和法兩者皆為正當 權利之行使。
(五)原告行使求償權有無與相對人之「營業自由權」相衝突? 按憲法第15條人民成奪、續之財產權「營業自由權」應予 保陣。依釋字第514號意旨:營業許可證之撤銷應有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以貫徹憲法第15條人民之
財產權「營業自由權」應予保障之精神,迭經司法院解釋 在案。被告之行為依目前之法律係屬違法,僅須負民事責 任與行政罰鍰,尚未達撤銷營業許可證之程度,其「營業 由權」自已獲受憲法第15條充分之保障。
(六)抱歉一詞,依當時之情形係屬逐客令,而非致歉詞,是鄙 視與驅逐之意思表示。法律已以明文限制雇主行使部份契 約自由權,「不可能人人均受錄用」一詞突顯「雇主之權 力無限擴張與濫用,逾越了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造成得 以行使求償權之事由,在履行本件給付之後,雇主仍得行 使法律所限制的部份契約自由權。
(七)憲法第80條依釋字第38號意旨:所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 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本件純屬民事法 律,與憲法法庭無涉。本件具體個案除適用〈就業服務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外,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 184條、第195條、第216條及第487亦得為審判之依據。(八)歧視費:亦即把原告當成廢人鄙視,無容人之量為其公司 文化,限制年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且被告認原告 工作能力不如年輕人,連試用機會都不給,逕以廢人鄙視 之,損害個人人格之尊嚴與價值。又貪污犯與經濟犯得宣 告被奪服公職之權,被告剝奪就業機會平等權,係無端把 原告當成罪犯鄙視,損害個人人格之尊嚴與價值,依民法 第18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九)民法第28條規定,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者之行為即為公司之 行為,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原告前 往求職招致歧視受有損害,依法即為〈就業服務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要保護之個案因而有求償權。民法第 216條法定賠償範圍包含所失利益,即預期可得之利益, 試用期間工責即屬之。
(十)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原告蒐集證據而支付錄音器材 費用16369元;②試用工資17280元;③歧視所造成之損害 :30000元,並提出徵人廣告乙份、到場應徵證明乙份 ( 即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圖)、應徵過程談話記錄乙 份、為應徵本件工作而支出之費用發票單據、適格請求之 證明乙件、工作資歷證明乙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被告本有依不同條件選才之 自由,被告公司選才之條件需有經驗及體力,原告並不符被 告選才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雖提出徵人廣告乙份為憑,堪認其主張到「被告公司應
徵時,被告公司執行人員打量一下,劈頭就問:你幾歲了? 你沒看到我們在報上明白限制35歲以下嗎?你的條件不合, 抱歉! 等語。原告詢問:不是規定不能有年齡限制嗎? 竟獲 答覆:這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抱歉! 原告又徵詢: 那麼我把 你們送縣政府? 又獲慨然應允說「好! 」至此求職之行已經 宣告失敗」等應徵事實為真,惟上揭應徵過程,被告公司職 員並未有何違法之行為,原告泛言主張被告公司未予錄用, 違反憲法、就業服務法云云,核均無憑,不足採信,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①蒐集證據而支付錄音器材費用16 ,369 元;②試用工資17,280元;③歧視所造成之損害3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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