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張詠昇即金福園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62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8 、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海產什貨,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6,319 元經折讓 1,619 元後,請款金額為414,700 元。訂約後,原告即將前 開貨物送至被告之營業處所,並由在場人員收受無訛,而由 被告所簽發1 紙支票以為給付貨款,惟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 ,仍積欠原告414,700 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原告 遂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辯以:這是之前餐廳的帳,我父親中風之後,票都用 我的名字,但其實是我家人用的,不是我的,而積欠之貨款 業已和解,此有本票轉讓合約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 日年12月30日、發票人為張火樹、面額414,700 元之支票影 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為金福園餐廳之負責人,其父親張 火樹簽發該支票支付系爭貨款,然該支票業已退票等情,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之該本票轉 讓合約書,係載明「張火樹將陳宜琇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本票讓予張賢德,以抵付積欠張賢德未簽支票之全部貨款, 若該本票無法兌現時,則張火樹原積欠張賢德之貨款債權仍 然存在……」等意旨。而本件貨款係已簽發支票之部分,自 不受該本票是否兌現之影響。基此,被告所辯尚非有據。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