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聖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 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數批 ,訂購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零九元。 原告已將每次訂購之貨品依約交付予被告,並隨貨附上統 一發票予被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影本一份為 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 十三萬六千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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