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7年度,221號
CHEV,97,彰簡,221,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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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K○○○
            74弄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B○○
      V○○
      I○○
      S○○
      R○○
            96弄
      Q○○
            36弄
      巳○○○
      寅○○○
      卯○○
      天○○
      地○○
            36弄
      戌○○
      亥○○
            96弄
      J○○○
            54弄
      黃○○
      L○○
            8樓
      M○○
      C○○
      P○○
            3號
      酉○○
            14號
      D○○
      F○○
      H○○
      A○○
      O○○
      宇○○
            64號
      N○○
            之1
      玄○○
      G○○
            9樓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宙○○
            之1號
      T○○
            號14
      庚○○
      U○○
            之2號
      辰○○
            76號
      丑○○
      壬○○
      子○○
      癸○○
      辛○○
            號
      己○○
      甲○○
            樓
      丙○○
      乙○○
            樓
      丁○○
      未○○
      午○○
            1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申○○
      W○○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珍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44地號



、地目建、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44地號、地目建、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代號44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代號44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己○○未○○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44地號、地目建、面積 4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文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陳文珍業於民國56年 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 土地為空地,毗鄰之同段45地號土地為陳文珍所有,為此請 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G○○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己○○陳述略以:對於分割土地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未○○午○○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土地及依附圖方案 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文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文珍業於56年7月17 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未 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 為真實。本件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文珍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南邊面臨道路,並無地上建物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照片可稽;又系爭土地西邊毗 鄰之同段45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珍所有,亦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及被告己○○未○○、午 ○○均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其餘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 示應採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共有 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方案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面 臨道路,地形方整,且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能與相毗鄰 之同段4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為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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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