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鳳山五支郵局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6年8 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丁○○、甲○○之債權讓與 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6年8 月14日及96年8 月28日依相對人 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未果,嗣聲請公示送達,亦經 鈞院以97年度岡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97年1 月 30 日 及97年8 月22日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惟仍因逾期招領,無法送達,查第三人吳竣笙經法 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戶籍地址房屋(原為相對人甲○○所有 ),是相對人丁○○、甲○○雖仍設籍該址,惟卻行方不明 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設在高雄縣岡山鎮○ ○街2 號,聲請人曾分別於96年8 月14日、96年8 月28日、 97年1 月30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住所,經郵局招領 逾期、催領後退回,且上址房屋於97年7 月10日已由第三人 吳竣笙拍賣取得,聲請人末於97年8 月22日依相對人最新戶 籍謄本地址寄送該函仍未果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暨信封、法拍案件全文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 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核相對人自89年12月28日 遷至上址迄今,未有遷出記錄無訛,足徵相對人有遷移不明 之情形,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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