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八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八九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電話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無權代理訴外人周宜璋向原告租用第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等電 信設備,截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追 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周宜璋 之身分證及其所書立之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話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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