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子○○
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甲○○
辛○○
辰○○○
乙○○
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庚○○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應予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㈢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㈢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如附圖編號A7、 B7所示之土地,因共有人即被告甲○○、辛○○、辰○○○ 、乙○○、丙○○、丁○○、己○○、庚○○、卯○○等九 人就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356 、356 之1 地號等土地之持分比率並不相同,應依被告甲○○、辛○○ 、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 ○○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己○○、庚○○、卯○○各為九 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始為正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爰請求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 並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356 、356 之1 地號等土地之 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訛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本院於97年10月7 日所為之 97 年 度岡簡字第320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內第一項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 、B7 ( 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 告甲○○、辛○○、辰○○○、乙○○、丙○○、丁○○、 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確有違誤之處,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為:「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 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 辛○○、辰○○○、乙○○、丙○○、丁○○、己○○、庚 ○○、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 ○○○、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 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 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