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小字第871 號給付水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拆表後欠費催繳函、臺灣自來 水公司96年9 月水費通知收據、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暨計費一 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伊未用如此 電量,設置路旁之電錶疑遭行車輾壞,目前無法完全清償, 願意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 元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又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 ,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任。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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