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5號
CTDM,106,易,85,201706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世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世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涂世亨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凌晨2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號林○○ 開設之○○○熱炒店(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許起,以不詳方 式,破壞該店所設抽風口所設小門門鎖及該門、抽風機等安 全設備,再踰越該抽風機孔洞進入店內,並在該店廚房拾取 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將該店通往飯廳之天花 板與牆壁間之夾板撬開,竊取林○○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櫃臺 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錢,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
嗣林○○於同日15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涂世亨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於偵、審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背 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 所員警鄭○○於105年11月1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及現場勘查 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9至23頁;偵卷第8至15 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於上開期間,確曾騎乘機車出現在上址○○○熱炒店後門 ,並有在抽風口處動作後,雙腳跪在前開機車座墊上,彎腰 從該抽風口侵入店內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易字卷 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 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店內抽風口門鎖、該抽風口小門及 抽風機後,再踰越該抽風機孔洞侵入店內,並將該店天花板 與牆壁間之夾板撬開,自已破壞該店抽風機門鎖、抽風機及 天花板夾板等安全設備,使該處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又被告犯案所用之鉗子1 支,既得持以撬開店 內天花板,質地應屬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若用以攻擊人 體,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被告持該兇器竊盜,雖該兇器係 在行竊現場拾取,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亦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且經本院 為該罪名之告知,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一時之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侵入 上址店內,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本案前已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客觀事證供被告確認(警卷第19至22頁),被告卻仍否認 犯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予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3頁),難認全無悔 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 業,現從事化工,每日收入1,200 元,未婚(易字卷第18頁 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5,000 元,業經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林 ○○,有和解書可證,應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鉗子1 支,既不屬於被告所有,亦 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揭時 、地,以不詳方式破壞抽風機窗口進入上址店內,並持鉗子 破壞天花板後,同時竊取高粱酒2罐(價值800元)等情。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 1 行),且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清數洋酒 數量,僅感覺有少,酒的部分不確定是否遭竊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6頁倒數第9 行以下)。則該店內高粱酒數量是否確 有短少,或遭被告竊取得手,即屬有疑。此外,經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監視器結果,被告自該店抽風口爬出時,亦未攝錄 得持有上開高粱酒之影像(本院易字卷第15頁)。從而,除 前開經本院認定遭被告竊取得手之5,000 元零錢外,其餘起 訴書所載「高粱酒2 罐」部分,既無法證明有遭被告竊取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