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號
CTDM,106,易,8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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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簡字第4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宗緯無販售電視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前某日,經由網際網 路連線上網,以暱稱「林緯緯」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販 賣二手電器之臉書社團中,張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 賣32吋電視機1台之不實訊息,致加入該臉書社團之不特定 人均可瀏覽該訊息,適洪○○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上網瀏覽 上開訊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功能向林宗 緯購買該電視機,並於同日16時許,依林宗緯指示,匯款至 其向不知情友人李○○(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洪○○遲未收到電視機,始悉 受騙。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宗緯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視機訊息,告 訴人洪○○有向其購買,並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李○○ 有轉交3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後 來電視機有摔到,但修理費用超過3000元不划算,之後手機 門號被弟弟收回,臉書帳號被封鎖無法登入,所以沒辦法聯 絡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臉書社團刊登上開出售電視機之訊息,告訴人因而



向被告購買該電視機,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即匯款3000元至 李○○上開帳戶內,李○○轉交3000元予被告,告訴人迄未 收到電視機等情,業據證人洪○○、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案(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9-10頁 、本院易字卷第26-30頁),且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30-34頁), 且為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是前揭事實,應可認定。(二)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7月21日匯款之後,至7月28 日還未收到商品,當天有用訊息跟被告聯絡,被告一直找理 由推拖,持續不寄出商品後,有打被告給的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一直不接電話,現在電話不是空號就 是暫停使用,才驚覺受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匯款 給被告後,被告一直以朋友沒有給他電視、電視賣掉了要再 幫我找一台之類藉口,沒有將電視寄出,後來用臉書傳訊息 問被告何時寄出,被告就已讀不回,之後就把我封鎖,我就 撥打被告之前給的手機號碼,但已經暫停使用,我就去報案 等語明確,且證人證詞關於被告有以藉口推託而未寄出電視 機部分,核與告訴人提出手機臉書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18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6-40頁),所顯示被告於104年7月 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臉書訊息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未交 付電視機,因而未能交付電視機予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詢問 其友人電話號碼時,告以0000000000號等情相符;又告訴人 匯款後,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臉書封鎖,且當時所持行動電話 有停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乙節,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在案(見警卷第1、4頁、偵卷15 -16 頁),而與證人上開證述臉書有遭被告封鎖、被告之行動電 話已停用一致,堪認前揭證述內容為可信,被告確有以尚未 取得友人之電視機等藉口,遲未交付電視機予告訴人,且被 告在告訴人向其詢問遲未交付電視機之友人電話時,竟向告 訴人稱該友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正為被 告當時持用之門號,嗣居然封鎖告訴人臉書切斷與雙方之聯 絡管道,顯見被告於臉書訊息中向告訴人表示未能寄出電視 機之理由,為被告所虛構之內容,難認被告有出售電視機之 真意;再查,被告自承:當時我身上沒有錢生活,那陣子我 剛失業,沒有工作,所以缺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及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0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 36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0-11頁 ),是以被告當知應謹慎處理與他人之交易,然被告竟於104 年7月21日告訴人匯款後,至同年月27日猶藉詞推拖遲未交 付電視機,甚且斷絕告訴人聯絡之管道,復參以被告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本件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從而 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因電視機摔壞,修理費用過高,臉書無法登入 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7日仍向告訴人佯稱要詢問其友 人等藉口以拖延交付電視機,嗣於同年月28日有發送臉書訊 息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有將告訴人臉書封鎖之情形,均 與其上開所辯顯有不合;再者被告另稱手機門號遭弟弟取回 ,無法與告訴人聯繫等詞,惟被告有向告訴人謊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友人之門號,其後並封鎖告訴人之臉書, 可見係被告主動切斷告訴人與其聯繫之方式,與其所辯稱手 機門號有無遭其弟弟取回無涉,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所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 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無販賣商品之意,竟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非鉅,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3000元之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依,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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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