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丁○○○(宣告為禁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六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榮松之配偶,被告有智能障礙業經 宣告為禁治產人。曾榮松於96年3 月11日與訴外人盧慶昌發 生交通事故,嗣於96年3 月22日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因曾榮 松之唯一繼承人為被告,其無力處理事務,故由原告代墊清 償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600 元。②喪葬費316,710 元 。③銀行借款150,000 元。④土地登記規費及代辦費17,500 元⑤律師委任費40,000元⑥房屋維修費20,000元,合計553, 810 元,而被告僅以其領得保險金償付150,000 元,尚不足 403,810 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8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抗辯原告與曾榮松有親族關係,並非無義務而管理曾榮 松之事,且原告前曾取走曾榮松之保險金153,000 元、被告 之殘障補助款7,000 元、奠儀收入153,000 元及曾榮松病逝 後帳戶之存款20,900元,其收謂之代花費,全不及其挪用及 盜領款,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顯屬無據。再者 ,縱認原告有無因管理之行為,除其所支出之醫藥費9,600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非屬實,按喪葬費用部分應為 173,000 元;銀行貸款15萬元,並非原告代償;否認房屋維 修費2 萬元,如真有修繕,亦係其曾家家族之事非被告一人
所需;律師費用4 萬元非必要;土地登記規費及代辦費應由 曾榮松所有繼承人平均分擔,而非由被告一人負擔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曾榮松之配偶,曾榮松於96年3 月22日因車 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因無因管理代被告支出上開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 並未成立無因管理,且原告支出之金額有疑義云云,是以兩 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與被告間為何種法律關係是否有成立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 審酌如下:
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 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 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 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 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參酌。㈡、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出上開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被告原本表示有成立無因管理,復又抗辯原告亦 為家族成員之一,非為無義務云云,經查,上開費用之支出 若係屬實,均係基於為曾榮松辦理相關事務而為,曾榮松既 已過世,上開費用即應由其繼承人負擔,原告既非曾榮松之 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即 無義務負擔此筆費用,是以原告主張成立無因管理,為有理 由,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又本件既已成立無因管理,依 上開實務見解,即顯非成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之抗辯,自 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是否均屬有據,茲審酌如下:⑴、醫藥費9,600 元:原告主張其為曾榮松支出醫藥費9,600 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⑵、喪葬費316,710 元: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316,710 元,固 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抗辯喪葬費應僅有173,000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證人即辦理喪葬事宜之甲 ○○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估價單是否你們 出具的?)只有編號2 、4 、5 是我們出具的其他都不是( 問:是否知道這些錢是誰來繳的)姓楊的(問:估價單編號 1 、3 、8 是否為證人介紹的)是的(是否有送這些紙錢及 搭布棚?) 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依證人 所述,其辦理喪葬事宜由其承辦部分(即收據編號2 、4 、 5) 之金額為173,000 元,此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另收據編號 1 、3 、8 部分雖非由證人所承辦,惟證人亦證稱確有此部 分之支出及使用,又編號9 、10、11部分,觀諸收據上所載 之細目,亦屬一般民間習俗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需,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支出為實在。另收據編號6 、7 部分因原因未能證 明確有支出,且該估價單上之項目與其他收據項目內容有重 複之虞,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是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2,540 元(316,710-2,525-855=312, 540)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銀行借款15萬元:原告主張代曾榮松清償銀行借款15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為清償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曾榮松 向高新銀行(現為陽信銀行)借據15萬元,業據提出借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係分別向 他人借貸及以現金存入曾榮松帳戶而由銀行直接扣抵而代償 此15萬元,固據提出其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曾榮松高新 銀行存款存摺及證人壬○○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32 至134 頁及第123 頁),惟依上開文書及證人證詞僅 能表示有將金錢借予原告,惟該筆金錢是否用以清償此筆借 款則無從得知。又曾榮松之存摺雖有現金存入之資料,惟依 陽信商業銀行的回函無從得知現金是由何人存入,此有該行 97 年9月17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700012112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原告雖主張92年12月25日彰化銀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原告已註銷之帳戶,惟原 告所提出之存摺均與上開帳號不符,是亦無法證明此筆款項 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確為其代為清償此筆
款項,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⑷、土地登記規費及代辦費17,500元:原告主張其因辦理曾榮松 繼承事項,支出1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規費及代 辦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抗辯應由全體 繼承人均攤此筆金額,不應由被告一人承擔云云,惟繼承人 辦理公同共有,本即得由繼承人之一人辦理,無庸全體為之 ,而本件繼承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此業經辦理此案之代 書辛○○到庭證稱:「(有無幫原告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情 ?)有幫被告辦理她先生曾榮松的繼承事項代書費及登記費 是原告交給我的。(當初是誰委記你辦理繼承的事情?)是 被告,他有到我事務所,我辦好後有打電話,因為我有留原 告的電話,她說被告沒有錢,所以他代付。」(見本院卷第 123 、124 頁)等語相符,是既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原告 代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自應返還之。至於此筆費用應由 繼承人均攤,為被告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問題,自無疑於原 告代被告支出此筆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律師費40,000元:原告主張因為曾榮松處理車禍事宜委任律 師而支出律師費,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則抗辯此非為被告所支出,且當時係與原告涉訟云云, 經查,此筆律師費之支出,係為曾榮松處理車禍事宜,此有 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是顯非與原告涉訟,被告顯有誤會。再者,被告雖抗辯此車 禍事後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惟此亦無法否定前 律師所付出之法律服務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被 告抗辯,顯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⑹、房屋維修費20,000元:原告主張支出房屋維修費20,000元, 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證人即維修 師傅戊○○到庭證稱:「(是誰請你修繕房屋?)是曾春芳 ,我是去修理捲門。我不知道房子是誰在住,曾先生住在隔 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惟查,被告前雖 居住於此房屋,惟其現在並未居住於該屋,原告復無法證明 被告現居住於此房屋,且房屋的所有權是否為被告所有,則 此維修費的支出是否有利於被告容有疑義,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的金額合計為379,640 元(計算式為 :9,600+312,540+17,500+40,000=379,640) 。原告表示被 告以領得之保險金償付15萬元,被告則抗辯保險金應為
153,000 元,且尚有白包150,000 元,另原告復領取7,000 元之殘障補助款及曾榮松帳戶內之存款20,900元云云,惟查 ,被告抗辯原告領取殘障補助款7,000 元及曾榮松之存款20 , 900 元,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為證),惟依上開提款單無從得知係由原告所領取,被告 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曾榮松之保險金為153, 0 00元,此有提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 主張為15萬元,顯非事實。末按,白包一般是由死者的親朋 好友給予死者的繼承人,用以辦理喪葬事宜之用的,原告對 於白包金額為15萬元並未爭執,惟以該款項本即應歸屬於原 告,因係原告平日與人婚喪喜慶往來他人的回禮等語,惟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白包是他人是針對原告而非往生者的繼承人 所為之回禮,其所述,顯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主張白包歸屬 於其,顯屬無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金153, 000 元及白包15萬元,僅得請求76,6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6,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