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6657號
TPEV,91,北簡,16657,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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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林元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開辦循環信用業務,故未繳之應付簽帳款及預借現金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 算),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迄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共預借現金十八 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應付手續費五千四百元,倘計至九十年 九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手續費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利息一萬二千九百八 十四元、預借現金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金額共計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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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