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奇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陸續 以「8 號碼頭熱炒海鮮店」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酒品及飲料 數批,貨款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9 萬2447 元。訂約後,原 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將前開貨物分別送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士 林區○○○路277 號之營業場所,並由在場之人員收受。詎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卻拒不給付,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4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8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8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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