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羅德史瓦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6,800元,應按月 於次月5 日發薪,嗣伊於97年4 月1 日離職,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97年3 月之薪資46,800元,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辯稱:兩造簽署之 勞動契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所定工作守則 及內部規定,又被告工作守則第8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員工因業務需要接受公司派遣參加國外訓練後,該員應依規 定在公司服務滿1 年。若未滿1 年即自請離職者,則需就當 時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負返還責任」,被告曾於96年 7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9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間,先 後安排原告前往德國參加專職教育訓練,並由被告各支付11 8, 558、113,849 元之訓練費用,詎料原告於接受教育訓練 後,未滿1 年,即在97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依約對原 告有上開232,407 元之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此債 權與本件原告之薪資債權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薪資 債權應已消滅等語。
三、被告主張之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自請離職證明書、勞動契 約、被告員工守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訓練費用申請表及費用 支出收據、出差報告書、受訓課程表及訓練證書等影本為據 ,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性,均自認在卷,惟辯稱:伊係 依公司指示出差開會、洽公,出差目的是要伊回國後教導被 告其他員工,並非受訓,伊並未違約,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訓 練費用等語。經查:
(一)經核原告自行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其於96年7 月9 日至同
年月13日,在位於德國慕尼黑之「Training Center 」, 接受「Spectrum Analysis Level 2 Training」,按原告 返國後製作之出差報告書前言與結論內容可知,其自該段 期間之訓練課程學習到許多理論、實務操作並與其他國家 同事分享經驗,並於報告書內詳載每日所受各種訓練課程 名稱及學習心得,顯非參加一般會議之單純主題討論、報 告而已,且獲得該訓練中心頒發結訓證書1 紙,業據被告 提出相符之出差申請書、出差報告書及結訓證書均影本各 1 件在卷可佐,應為真實。
(二)再核原告自行填載之出差申請單,其於96年10月15日至同 年月19日,同樣在位於德國慕尼黑之「Training Center 」,接受「Sails University Training 」,按原告返國 後提出之受訓課程表,及其製作之出差報告書詳載每日所 受各種訓練課程名稱及學習心得,亦非參加一般會議之主 題討論、報告而已,並獲得該訓練中心頒發結訓證書1 紙 ,有被告提出課程表、出差申請書、出差報告書及結訓證 書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亦應為真實。
(三)原告既於上開期間先後獲被告指派,出差前往德國接受專 業訓練,提升其專業能力、學識與經驗,自屬參加被告工 作守則第87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國外訓練」。至於原告 結訓返國後,須依被告要求將所學傳授被告其他員工一節 ,核與原告是否接受國外訓練之事實認定無關,尚不得憑 此推論原告出國只是單純開會、洽公,因認原告所為抗辯 ,不足採取。
(四)原告於接受上開國外訓練後,未滿1 年,即在97年3 月31 日自請離職,被告依工作守則第87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於上開訓練期間所發生之費用23 2,407 元。被告主張以前開原告所負債務其中46,800元, 與伊所負97年3 月份薪資債務46,800元相抵銷,自屬有據 。
四、經抵銷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對被告之97年3 月份薪 資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是其訴請被告給付薪資46,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抗辯,經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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