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靜男
訴訟代理人 章文典
被 告 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美麗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貴肅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麗環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 ,以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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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三四六、三OO元 90.11.08 90.11.08 二七五、二OO元 90.11.10 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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