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8號
CTDM,106,易,168,201706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湖湘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貳雙、口罩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湖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 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據報密集發生多起竊案,經警 調閱監視畫面鎖定李湖湘並埋伏其所騎乘機車經常出入之路 口,而於民國106年5月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攔截李湖湘所騎乘之機車,並扣得5元美鈔1張 、新臺幣(下同)27,539元、口罩1個、手套2雙、中心沖1 支、附表編號3機車及機車鑰匙1串,查悉上情。二、案經施芃聿凌怡君戴萱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湖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5攜帶中心沖1支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所持之物 屬金屬製品且既足以破壞車窗,若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當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就 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之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時間 、地點、方式、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 26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詐欺、竊盜2罪及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4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3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因再犯罪而遭 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9日後,於103年6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 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 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而觀先前收受竊盜之物及手法(趁 他人機車鑰匙未拔時竊取、伸手進入他人自小客車內取走 駕駛座上財物)均與本案雷同,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完 畢,依然再犯同一犯行,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 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 ,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 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 果,故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刑罰裁量上,均應參酌前次裁 量結果(有期徒刑4月)而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 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 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 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 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 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 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雖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然仍應知悉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而被告雖自 稱需要金錢以繳納易科罰金費用,以及女友罹有癌症而有 經濟壓力始犯案,然以被告現正值壯年時期而具勞動力, 並自陳日、夜工作收入分為3萬元、2萬元之生活狀況,就 附表編號1、3部分均僅因見他人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率爾竊 取他人日日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而用以代步或更進 一步便利遂行其他犯罪所用,是其所陳上開犯罪動機即難 採信,至其餘附表編號2、4、5、6部分,被告既有正當職 業,自得用以支應上開支出而無須以犯罪方式獲取所需, 實見其所陳犯罪動機、目的均難以盡信且不當。又扣除前 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即有 搶奪之前案記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其品行不佳,至被告犯罪造成眾被害人受有相當 經濟損失,就附表編號1、3部份均因被告犯後將機車棄置 尋獲或當場為警攔檢而由被害人領回,是已略修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就附表編號2、4、5、6部分,被告僅修復或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末就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犯 後對其所犯,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 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 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分別擇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6犯行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其犯罪時 間仍屬集中,其犯罪型態大抵均屬偷竊他人機車使用、竊 取他人車內財物,而被告所為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若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附表犯 行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就 所犯附表編號1~4、6犯行部分,合併定其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4、6及編號5之犯行間,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定 應執行之刑。惟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編號3機車及機車鑰匙1串, 及扣得現金27,539元中之附表編號2、4~6遭竊現金合計 15,200元,均已由員警分別發還諸被害人等情,此有附表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 人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查扣現金於發 還被害人後所餘12,339元及5元美鈔1張,業據被告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易字卷第50頁背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扣案之手套2雙、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每次犯行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易字 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被告就犯附表編號5、6部分所竊取戴萱芸所有藍色手提袋 內之IPhone6s手機1支、蔣秀美所有咖啡色手提包內之不 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已丟棄等語(警卷第7~9頁 ),均未發還戴萱芸蔣秀美,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四)至未扣案之施芃聿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兆豐銀



行信用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鑰匙1串),及凌怡君藍色 橫條紋中型包包1只(內有健保卡、台灣銀兆金融卡各2張 、零錢包1只),及戴萱芸藍色手提袋1只〈內有鑰匙1支 零錢袋1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高雄銀行提卡款、台灣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各1 張、印章1個)〉,與蔣秀美所有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 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上開被害人均未曾敘及該物品之具 體價值為何,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各式卡片部分 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 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五)另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5犯行時所使用之中心沖1支,因非 被告所有(易字卷第51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主文欄 │
│號│犯罪地點 │ │ │ │
├─┼───────┼───────────────┼────────────┼──────────┤
│1 │106年4月27日0 │李湖湘於左列時、地,見林淑卿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李湖湘犯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高雄市左營區博│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 ~10頁、偵卷第5~6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二路196號前 │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 第16頁正面背面、易字卷│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逃逸,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長│ 第50頁背面、第61頁) │扣案手套貳雙、口罩壹│
│ │ │庚醫院附近而經警尋獲。 │2.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卿於警│個沒收。 │
│ │ │ │ 詢之指述(警卷第15~16│ │
│ │ │ │ 頁)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 │
│ │ │ │ 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 │
│ │ │ │ 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 │ │
│ │ │ │ 17頁、第27~28頁、第58│ │
│ │ │ │ 頁) │ │
├─┼───────┼───────────────┼────────────┼──────────┤
│2 │106年5月3日10 │李湖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李湖湘犯竊盜罪,累犯│
│ │時47分許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見施│ 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高雄市左營區重│芃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10頁、偵卷第5~6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路與博愛四路│-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開 │ 第16頁正面背面、易字卷│仟元折算壹日。 │
│ │口 │啟車門竊取施芃聿所有放置在副駕│ 第50頁背面、第61頁) │扣案手套貳雙、口罩壹│
│ │ │駛座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身 │2.證人即被害人施芃聿於警│個沒收。 │
│ │ │分證、兆豐銀行信用卡、全聯會員│ 詢之指述(警卷第19~23│ │
│ │ │卡各1張、鑰匙1串、現金4,100元 │ 頁)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3.自小客1568-E6停放位置 │ │
│ │ │ │ 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 │
│ │ │ │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2張(警卷第24~26頁 │ │
│ │ │ │ 、第30頁、第54頁、第60│ │
│ │ │ │ 頁) │ │
├─┼───────┼───────────────┼────────────┼──────────┤
│3 │106年5月3日13 │李湖湘於左列時、地,見陳威彰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李湖湘犯竊盜罪,累犯│
│ │時25分許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高雄市鳥松區正│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 ~10頁、偵卷第5~6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修路某處 │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 第16頁正面背面、易字卷│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逃逸。 │ 第50頁背面、第61頁) │扣案手套貳雙、口罩壹│
│ │ │ │2.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彰於警│個沒收。 │
│ │ │ │ 詢之指述(警卷第11~12│ │




│ │ │ │ 頁)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 │
│ │ │ │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 │
│ │ │ │ 拍照片3張(警卷第13頁 │ │
│ │ │ │ 、第59頁、第63~64頁)│ │
├─┼───────┼───────────────┼────────────┼──────────┤
│4 │106年5月4日14 │李湖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李湖湘犯竊盜罪,累犯│
│ │時20分許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見凌│ 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高雄市左營區文│怡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10頁、偵卷第5~6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慈路172號前 │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開│ 第16頁正面背面、易字卷│仟元折算壹日。 │
│ │ │啟車門竊取凌怡君所有放置在副駕│ 第50頁背面、第61頁) │扣案手套貳雙、口罩壹│
│ │ │駛座上之藍色橫條紋中型包包1只 │2.證人即被害人凌怡君於警│個沒收。 │
│ │ │(內有健保卡、台灣銀兆金融卡各│ 詢之指述(警卷第31~34│ │
│ │ │2張、零錢包1只、現金4,500元) │ 頁)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
│ │ │ │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偵辦情│ │
│ │ │ │ 形管制表、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 │ │ 張(警卷第35頁、第37頁│ │
│ │ │ │ 、第55頁、第61頁) │ │
├─┼───────┼───────────────┼────────────┼──────────┤
│5 │106年5月5日8時│李湖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李湖湘犯攜帶兇器竊盜│
│ │20分許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見戴│ 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左營區華│萱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10頁、偵卷第5~6頁、第│玖月。 │
│ │夏路1519號 │客車停放該處,旋持客觀上對於人│ 16頁正面背面、易字卷第│扣案手套貳雙、口罩壹│
│ │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 50頁背面、第61頁) │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1支,敲破副 │2.證人即被害人戴萱芸於警│得IPhone6s手機壹支沒│
│ │ │駕駛座車窗竊取戴萱芸所有放置在│ 詢之指述(警卷第38~42│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副駕駛座上之藍色手提袋1只(內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有IPhone6s手機1支、鑰匙1支、零│3.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 │,追徵其價額。 │
│ │ │錢袋1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 │
│ │ │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 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 │
│ │ │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 拍照片2張(警卷第43頁 │ │
│ │ │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提卡款、台│ 、第56頁、第62頁) │ │




│ │ │灣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 │ │ │
│ │ │、印章1個、現金3,000元〉),得│ │ │
│ │ │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 │ │
├─┼───────┼───────────────┼────────────┼──────────┤
│6 │106年5月5日9時│李湖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李湖湘犯竊盜罪,累犯│
│ │許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見蔣│ 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高雄市梓官區梓│秀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10頁、偵卷第5~6頁、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官路345號前 │-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開 │ 16頁正面背面、易字卷第│仟元折算壹日。 │
│ │ │啟車門竊取蔣秀美所有放置在副駕│ 50頁背面、第61頁) │扣案手套貳雙、口罩壹│
│ │ │駛座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 │2.證人即被害人蔣秀美於警│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 │ 詢之指述(警卷第45~46│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
│ │ │不詳廠牌手機1支、現金3,600元)│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追徵其價額。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 │ 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
│ │ │ │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8~│ │
│ │ │ │ 49頁、第50~52頁、第57│ │
│ │ │ │ 頁)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