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82號
CYEV,97,嘉簡,82,2008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羅博新即中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 萬3千元及自民國96年 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7年4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12萬3千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變。核原告上揭變 更,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主張:緣被告所營中亞企業社為清潔服務業,伊任職於 中亞企業社兩年多期間,均由訴外人羅彤承代表中亞企業社 與伊接觸。95年12月25日,訴外人羅彤承以中亞企業社須籌 措招標工程之押標金為由,以中亞企業社之名義,向伊借款 20 萬元,言明半年後返還,並交付訴外人羅彤承與被告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96年6月25日之 20 萬元本票予伊,雙方並簽立投資股份契約;96年1月4日 ,訴外人羅彤承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貸10萬元,約定1個 月後返還,並簽立借據。嗣上開2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原 告均未獲清償,訴外人羅彤承則於96年7月間,交付伊1紙由 訴外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庭公司)簽發、受款人為 被告中亞企業社、經被告背書、票據號碼XA0000000號、發 票日為96年9月30日、面額32萬3千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平 鎮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返還前開借款及利息。詎 伊於同年10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而因前開由被告和訴外人羅彤承所簽發的20萬元本票,伊已 獲得法院核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故扣除該20萬 元後,被告尚積欠伊本息12萬3千元尚未清償。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訴外人羅彤承偽造,惟訴外人羅彤承自 始即代表中亞企業社帶領伊等員工,被告既授權訴外人羅彤 承處理中亞企業社事務,訴外人羅彤承亦以中亞企業社須周 轉為由向伊借錢,被告自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爰依借款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12萬3千元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千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中亞企業社為其獨資經營,訴外人羅彤承為其兄 ,受僱中亞企業社擔任外包工程組的組長,負責巡視其在各 地標得之清潔工程。原告則為其僱用在外包工程現場工作之 清潔工,惟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發20萬元本票或與原 告簽訂投資股份契約。又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雖係中亞企業社 之印章,惟該印章係訴外人羅彤承所盜蓋,其已就訴外人羅 彤承偽造文書之行為提出告訴,訴外人羅彤承亦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目前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921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4 號刑事案件),是其無庸負清償之責。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彤承於95年12月25日以中亞企業社須 籌措招標工程之押標金為由,以中亞企業社之名義,向伊借 款20萬元,言明半年後返還,並交付訴外人羅彤承與被告共 同簽發之20萬元本票予伊,雙方並簽立投資股份契約;96年 1月4日,訴外人羅彤承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貸10萬元,約 定1個月後返還,並簽立借據,嗣上開2筆借款屆清償期,訴 外人羅彤承又交付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清償上開借款之本 息,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被 告既授權訴外人羅彤承處理中亞企業社事務,訴外人羅彤承 亦以中亞企業社須周轉為由向伊借錢,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等語,雖提出訴外人羅彤承與被告共同簽發之20萬元本票 、投資股份契約、借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為證 ,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抗辯未曾在20萬元本票及投 資股份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支票之背書亦係訴外人羅彤承盜 蓋印章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 ? (二)、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被告所為? (三)、被告是否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經查:
(一)、原告提出發票日為95年12月25日之20萬元本票,於發票人 處固有「羅彤承」、「羅博新」之簽名,並蓋有「中亞企 業社」及「羅博新」之印章各1枚暨指印1枚,此有上開20



萬元本票1紙為證;另原告所提出95年12月25日簽訂之投 資股份契約,內容為:「投資人:甲○○,簡稱甲方。被 投資公司:中亞企業社,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投資乙方中 亞企業社公司投資人,持本股份契約書可按月每月領取紅 利。內容訂定如下:一、投資股份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按月每月可分紅利新臺幣陸仟元止 (每月匯指定帳戶) 。投資日期:95年12月25日至96年6月25日止,每月分紅 匯入帳戶日期○年○月25日。二、投資期限:為期六個月 ,投資結束後憑本股份契約可領回原投資本金。三、保障 :為保障投資人權利乙方須開立具法律效用商業本票給予 甲方。投資人:甲○○。被投資公司:中亞企業社。負責 人:羅博新羅彤承。營業編號:…。」等語,該投資股 份契約於被投資公司及負責人欄位下亦蓋有「中亞企業社 」及「羅博新」之印章,「羅博新」印章上方,另蓋有1 指印乙情,有該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前開本票及 投資股份契約上所蓋之「中亞企業社」及「羅博新」之大 、小章為真正固不爭執,惟中亞企業社為被告羅博新獨資 經營之商號乙節,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 可憑,則中亞企業社既為被告羅博新所獨資經營,倘其曾 向原告借款,其為何要在投資股份契約之「負責人」欄加 載訴外人羅彤承之姓名? 再者,原告提出之10萬元借據, 其內容為:「元/4向甲○○預支十萬元。中亞企業社。中 亞,羅彤承。」,此有上開借據1紙附卷可考,該借據上 亦無被告羅博新之簽名。參以,原告自承95年12月25日及 96年1月4日向伊借款之人均為訴外人羅彤承,伊從未與被 告本人接觸過等語,則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或在系 爭支票背書等語,尚非不得採信。
(二)、被告就訴外人羅彤承偽簽其姓名,偽造上揭20萬元本票、 投資股份契約及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等行為業已提出告訴 ,訴外人羅彤承於檢察官偵查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偵字第3921號)亦就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訴外人 羅彤承亦於本院刑案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4號)準備程 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 ( 含偵查卷)查明無訛,並有起訴書及上開刑案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係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而訴外人羅彤 承復為被告之親兄弟,倘訴外人羅彤承未偽造上揭20萬元 本票,被告當不致對其兄即訴外人羅彤承提出告訴,訴外 人羅彤承亦不致認罪,陷己於重罪追訴、處罰之中,堪認



被告辯稱前揭20萬元本票、投資股份契約及系爭支票之背 書均為訴外人羅彤承所偽造,其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係 屬真實而可採。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既授權訴外人羅彤承處理中亞企業社 事務,訴外人羅彤承亦以中亞企業社須周轉為由向伊借錢 ,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按:1、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 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 定有明文。2、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 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 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 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 法院著有40年台上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主張表見 代理者,必須明知行為人係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為法律行 為,始有適用。倘若自始即誤認行為人為本人,要無上開 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已自承:伊自始即 認為訴外人羅彤承為中亞企業社之老闆等語,並非認訴外 人羅彤承係經被告授權向伊借款或於系爭支票後背書之代 理人,且原告亦未證明訴外人羅彤承向伊借款或在票據背 書之行為係在被告授與之代理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法則, 本件尚難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由其本人或授權訴外人羅彤承向原告 借款,復未在系爭支票後背書,且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從 而,原告依據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 3千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1/1頁


參考資料
政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