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818號
CYEV,97,嘉簡,818,200810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秋漢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件被告乙 ○○、甲○○分別係加害人李秋漢之父、母,加害人李秋漢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零時前之某不詳時間,飲用酒類 後駕駛車牌號碼1459─NX號自用小客車,從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梅山交流道北向出口,逆向在北上車道往南行駛,駛至北 上三零四公里處台南縣白河鎮路段前,撞擊北上由藍友成所 駕駛搭載被害人林敬欣、林明正之車牌號碼6P─5272號自用 小客車,兩車當場起火燃燒,經國道公路警察到場搶救後, 藍友成、林明正、林敬欣與加害人李秋漢均不幸燒傷死亡, 以上事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因加害人死亡而偵查終結 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被害人林明正、林敬欣二人均因他人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母及祖母因 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 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共補償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如數支付予賴慧珍,有該決定書及支付收據足憑 。又加害人李秋漢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並無配 偶及子女,李獻宗甲○○等二人分別係加害人李秋漢之父 、母,為李秋漢之繼承人,惟甲○○已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 院核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李獻宗甲○○二人自應就其 繼承被繼承人李秋漢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秋漢遺之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則以並無遺產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係加害人李秋漢之父、 母,加害人李秋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零時前之某不詳時 間,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1459─NX號自用小客車,從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北向出口,逆向在北上車道往南 行駛,駛至北上三零四公里處台南縣白河鎮路段前,撞擊北 上由藍友成所駕駛搭載被害人林敬欣、林明正之車牌號碼 6P─5272 號自用小客車,兩車當場起火燃燒,經國道公路 警察到場搶救後,藍友成、林明正、林敬欣與加害人李秋漢 均不幸燒傷死亡,被害人林明正、林敬欣二人均因他人犯罪 行為被害而死亡,被害人之母及祖母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 醫療費、殯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 費,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二十六 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如數支付 予賴慧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整批匯款明細單、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李秋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 午零時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已於繼承開始 三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繼字第九一號裁定准許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宗查詢屬實,是被告抗辯已為限定繼承,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屬於被繼承人李秋漢之債務,就 此部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即被告,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被 告為限定繼承後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又被告二人 雖抗辯訴外人李秋漢已無遺產,且原告並未於被告登報六個 月內陳報債權,惟被告上開抗辯,究非債務消滅之事由,被 告仍應於被繼承人李秋漢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李秋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被告等為限定繼承 而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之責 任。
㈣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補償賴慧珍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並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三元予賴慧珍,有匯 款明細單一份付卷可證,而取得求償權,本件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補償之範圍,自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秋漢之遺產限度內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三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