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9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典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樓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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