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蔡沛紋
郭津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借款期限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撥款及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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