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27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鈴等人之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原告於本件界址訴訟,對於土地面積有無爭執,如
有爭執,應陳明爭執土地面積及其價額,供本院核算裁判費
用。如對土地面積無爭執而僅不能確定界址,則應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6,840元,扣除已繳納新台幣3,000元,則應補繳
13,8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