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6009號
TPEV,91,北簡,16009,20021104,1

1/3頁 下一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江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朱雪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三張支票票面總金額合 計為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三件影本為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也是支票會會員,被告係在陳紅桀 的會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另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有 按月給付會錢,支票都有兌現,票是楊劍蘋交付給原告,因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前,原告有得標二會,會款借給楊劍蘋,由楊劍蘋得標後再把 票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以:被告係參加支票會,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給訴外 人楊劍蘋,因為楊劍蘋開給被告的票都退票,所以被告的票也退票。原告是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就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要履行,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 部分是楊劍蘋得標,交付予楊劍蘋的會款,楊劍蘋取得被告的票係惡意,由別人 向被告取得票款,並不公平,並請原告提出與楊劍蘋間對價關係之證據等語置辯 。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已著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如 附表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支票會之款項,原告亦為支票會會員,而原告系爭 支票復未禁止背書轉讓,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 號 年 月 日
一、 台新國際商業 91.07.25 甲○○ 133000元 91.07.25 BG0000000 銀行民生分行
二、 同 右 91.07.27 甲○○ 66800元 91.07.29 BG00000000、 同 右 91.08.12 甲○○ 66800元 91.08.12 BG0000000解釋/判例/裁判 全文-4
地方法院裁判 全文
【第 9/75 筆】 第 1 筆 前 1 筆 後 1 筆
【裁判字號】
87年度重簡字第 1352 號
【裁判日期】
87/12/28
【案由】
給付票款
【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十三條(0000000)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0000000) 顯示以上全部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簡孫忠
被 告 張含菊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從周




法院書記官 蘇愉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PZ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此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 實,被告不負舉證之責,原告應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取得票據當時即有 意詐欺,故原告就其非出於惡意及重大過失,並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票據之事 實,未舉證證明前,亦難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已著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 五四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及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先後亦以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三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決明確揭櫫斯旨,此乃貫澈票據行為無因性基本 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洵屬的論,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兩造間原因關係不 存在及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 竟陳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既未盡舉證證明上開抗辯事由, 仍執之對抗原告,辯稱不負票據責任,即無足採。三、雖被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與被告約定禁止競業所簽發,惟原告否認有此約定 ,業據原告陳明,且於兩造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亦未記載此等約定,有該協 議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未就原告如何與其有此項約定,及原告確已違反競 業禁止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均難謂其已盡證明原告取得票據無原因關係 或惡意取得票據之責。
四、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愉婷
法 官 吳從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蘇愉婷
資料來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全一冊 (88年版) 第 327-330 頁【歷審裁判字號】
【注意事項】
【第 9/75 筆】 第 1 筆 前 1 筆 後 1 筆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法學資料全文檢索小組 製作
歡迎 來信 指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巫美玉  住:台北市○○街一五四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吳姚愛珠 住:同右
  被   告 李岳翰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號             居:同右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肆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李岳翰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漳樹分 行、由訴外人黃基祥背書之支票二十紙,票面金額合計肆佰伍拾壹萬玟仟參佰元



,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李岳翰業就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訴外人黃基祥係惡意取得票據,及 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由抗辯,然查,被告李岳翰不 得以訴外人黃基祥惡意取得票據之理出對抗原告。此亦可由原告與被告李岳翰及 訴外人黃基祥在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九號宜示判決筆錄為證( 證物一)。
三、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主張執票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支票為無因證券,若發票人對 票據之真正不爭執,則發票人縱與前手間有抗辯埋由,若發票人不能證明執票人 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自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再者黃基祥之債權人名冊之姓名多以「某醫師」「某先生」「某小姐」之方式記 載,亦難據此認定原告並非黃基祥之債權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證物二),且法律並無規定債權人必須參與債榷人會議始能主張 榷利,由此更不能以末列名於債權人名冊即否認其債權,基上足證被告李岳翰之 抗辯顯無理由。
參、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十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北簡字第一六六 二九號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各影本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原告所持以行使權利之系爭廿紙支票確為被告簽發交付予黃基祥,惟「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爭點厥為:
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即被告主張原告與黃基祥間共謀詐欺,由黃基祥 出面施用詐術向被告借票,由原告持以行使是否足採?⒉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⒊黃基祥得否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權利?
茲就右開爭點一一陳述意見於后:
(一)、黃基祥九十年四月八日呈報狀所附「切結書」固為被告所親書,惟被告之所以 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同意借支票予黃基祥使用,即係之前黃基祥或以小額借款施 小惠予被告、或以低價出售牙醫材料予被告、或以招待至其兄長位於台東別墅 渡假等方式分別博取被告之好感,並時向被告誇耀其營業所得每月近一千萬元 ,致被告陷於錯誤認黃基祥資力雄厚。故當黃基祥向被告謊稱為擴大營業購買 牙醫材料,須以牙醫師之支票出示廠商始能獲得較優惠之付款期限而向被告借



票時,被告並不知黃某已負有鉅額債務,始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 月底止陸續借予黃基祥票面額約一千六百餘萬元之支票 (含系爭廿紙支票)以 為其出示廠商購買牙醫材料取得優惠付款期限之用。然黃基祥根本非持以向廠 商購貨,而係將之持向原告、王 善宜、郭貞松及萬通商業銀行調現償還其積 欠之高利貸、賭債,且於向被告借票滿二個月,業將支票悉數轉讓他人後宣告 倒閉。按依黃基祥書立之聲明書載「自從八十七年六月份起,想利用股票賺錢 ,結果賠了二百多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份....... 被倒債,陸續 ,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份中旬與楊鈺川投資投票又虧了八百多萬元....... 又 被桐柏公司倒債六百九十六萬元整,陳安吉施欠一百六十萬元....... 林醫師 施拖欠三百萬元......... 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每個月有近二千萬元左右支票 到期....... 三百多萬元的利息累積增加必須支付,搞得自己山窮水盡 (參見 被証二)。則黃基祥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尚誑稱經濟狀況 良好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向被告借票,借票後不僅非供向廠商進貨,反偽造被告 經營之嘉彬牙醫診所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持以向萬通商業銀行調現 (參見被証 一、被証八;註:若果黃基祥不是施用詐術向被告誑稱以牙醫師簽立之支票能 向廠商取得購買牙科材料之優惠付款期限,則黃基祥大可向被告請求以診所名 義背書持向萬通商業銀行貼現,何庸偽造診所印章?)。益見黃基祥之取得被 告支票係出諸詐欺。查遭黃基祥詐騙之牙醫師除被告外,尚有多人,其中之一 之鄭嘯冬醫師查知七十四年間黃基祥以同一手法詐騙牙醫師時,原告及其夫吳 秀全亦為當年持黃基祥所騙得支票向各個受 害牙醫師求償者。按原告與其夫 既知悉黃某前次犯行,今又擔任同一角色且其家人持有被告、鄭嘯冬林誌文侯明輝四位醫師支票之票面額即高達二千一百餘萬元 ( 參見附表三),然由 鈞院函調原告與其夫吳秀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 渠等資力根本無以致此,實已令人對本次黃基祥詐騙行為,原告與其夫吳秀全黃基祥間有犯意聯絡產生強烈懷疑。再觀諸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簡稱 中小企銀)帳戶,其陳稱提領用以貸與黃基祥款項之前幾日均有一至數筆與提 領金額相當之支票存入 (參見附表四),對此等支票究為何人簽發,原告於鈞 院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案件中撰寫答辯 狀均自承:「被上訴人巫美玉所存入台灣中小企銀之已兌現之支票,均為先前 黃基祥巫美玉調現 (被証十二),則該帳戶所存入支票之發票人當為鄭嘯冬 等人。按鄭嘯冬等人亦為借票予黃基祥使用,該等支票會兌現係屆期時由黃基 祥存入與票款同額之金錢,則原告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該帳戶此段期間之金錢來 源均源自黃基祥,其之領款紀錄不過係用以製造支付金錢予黃基祥始取得被告 簽發支票之假象,足徵被告主張黃基祥與原告間係共謀詐欺,由黃基祥出面詐 借支票,由原告以其帳戶曾有資金之出、入資料依法律途徑行使票面權利,彼 此坐享經此法律程序「漂白」之鉅額金額並非無據 (註:被告連同前述之三位 醫師業於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三號告訴黃基祥詐欺、偽造文 書案件中追加原告與其夫吳秀全為共同被告,由檢察官一併偵查中。此案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在案 (被証十三)。則以原告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載「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情形論,被告自得執與黃基祥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毋庸給付 本件票款,至為灼然。
(二)、被告除主張原告係與黃基祥共謀詐欺以取得系爭支票外,另主張即令原告取得 票據非出於惡意,亦應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情事,被告自得以與黃基祥間所存抗辯事由 (遭黃基祥詐欺、黃基祥取 得票據並未支付對價)對抗原告,而毋庸給付本件票款。茲詳述原告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理由與証據於后:1、黃基祥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至八月短短一個月間向被告詐騙之支票,金額高達一 千六百萬元,此支票經黃基祥分別交予萬通銀行、王善宜郭貞松及原告四人。 黃基祥在其所製聲明書內將萬通銀行列入債權人名冊,且敘明金額 (參見被証二 ),卻將原告與王善宜郭貞松,列入金主名單,且不註明所借金額。查同樣係 票貼借款,何會情形歧異若此?足徵原告稱係以票面金額取得票據,並非無疑。 再者,同為金主之原告、王善宜郭貞松三人中,郭貞松王善宜分別持有被告 支票面額各為五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而 二人均以票面額一成三之金額,即七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與被告和解,且允諾 分期清償 (參見被証三),和解條件對被告可謂優渥已極,究其原因即在於當時 黃基祥為籌得金錢以償還賭債及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均以被告或他牙醫師向王 善宜、郭貞松取得票面額一至二成之金錢以供周轉。查同為金主郭、王二人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告既經黃基祥列入金主名單,其取得支票情形應與郭、 王等人相同,始符事理。
2、原告於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五九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十 二月廿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庭訊自承:「票是黃基祥拿給我的。」、「我 給黃基祥是現金,....... 之前向銀行提出來 (是中小企業銀行),我提的現金 不是剛好是本件票款之金額。對李岳翰提款約大七、八月份。(參見被証四),復 在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六六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二月十五日庭訊亦謂:「是對基祥給我票據,是其向我借款。」、「票是 李岳翰黃基祥轉給我的,是其向我調現,我付現金才會取得支票。」、「八十 八年七月其向我借錢。陸續多次向我借款。」 (參見被証五),則由原告陳述可 得確定者有二:
①原告倘確有支付金錢取得被告所簽立之支票,其時間要為八十八年七、八月,以黃 基祥在同年九月即宣告跳票言,原告於 鈞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庭訊陳稱:「之前黃 就常常拿被告李岳翰的票來跟原告調現」顯然為偽。②原告交給黃基祥的錢全是由其設於中小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而來,與其自己其他帳戶無涉,亦與其他人無干,是原告於 鈞院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庭呈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款紀錄顯與本件判斷無 涉。
  基於右所確定之事實,檢視原告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所 提領金額要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參見附表一),查此金額除與本件票款 金額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顯有不足外,另:a、原告亦否認該等金額係悉數 給付予黃基祥;b、縱確係悉數給付予黃基祥無誤,然以同時期借票予黃某使用



,經黃某持以向原告調現者,尚有鄭嘯冬林誌文侯明輝等牙醫師簽發之支票 論,被告亦否認該等金額係悉數用以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c、即令全部 支出款項係用以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原告所持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計 有三十二張,除本案廿紙外,尚有 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仁股) , 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山股),合計票面金額為六百七十三萬六千 四百六十元 (參見附表二),以原告支出二百三十一餘萬元即取得票面額六百七 十三餘萬元之票據論,其所支出總額僅占被告所簽發支票票面金額之三成四,依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 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既 認執票人若以票面額六成左右之金額取得票據,其取得對價係屬不相當,則原告 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查此亦為 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採取。至 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 雖持異見,但其見解顯違上開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而無值取。對被告前述主 張,原告辯稱其係以家中置放之現金給付,惟原告自認其取得被告支票之時間為 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份,短短的一個半月餘原告竟有四百四十二萬餘元收入,且 該筆鉅額金竟係置放於家中,而未存入銀行帳戶,豈非與常理有違?再者,經鈞 院函調原告及其夫吳秀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計有台 灣銀行民權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小企銀建國分 行等帳戶,當足推知原告知曉利用銀行作為存放金錢以避風險途徑,倘果有鉅額 現金,原告焉有可能將之置放家中?另由該申報資料查知,原告並無薪資或執業 所得,其與夫吳秀全之年度申報總額僅分別為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八 十七年)、二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八十八年),根本無資力貸與黃基祥 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以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查由附表三觀之,若含鄭 嘯冬醫師部分之五百四十七萬元,其貸與黃基祥之總額即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 是由原告之報稅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之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自黃基祥處取得 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屬實在,應值採信。3、依原告於前所引二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庭訊均 陳稱:「我不認識李岳翰(即被告)。」(被証十四),查原告既不識被告,又 對其財務信用毫無所悉,以系爭票面金額高達六百五十七萬餘元論,衡諸常情, 原告實無按票面金額給付而收執支票以為黃基祥債務憑據之可能。再者,由九十 年三月一日書狀所製附表一、附表二金額比對,原告所支領金額無一與票面金額 相符,以原告知悉黃基祥前有詐欺前科,為確保債權,衡情應會要求黃基祥書立  借據,但原告並未要求黃基祥書立借據,查此豈非與常理違背至甚?且依原告於  前述另二案民事給付票款事件自稱:「我借款給被告黃基祥,如借款期是二、三  天,金額不大的情況下,我會給付與票款上相同之金額給被告黃基祥,如金額比  較大的話,我會扣一點利息,通常在年息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之間。」、「我是  在八十八年有與他金錢往來....後來就拿支票來跟我調現...,小額的我



  就未計利息,大額的如二、三十萬元我就會扣他百分之六的法定利息...,部  分是我家裡已有錢所以和領的錢數目不一定全部相同。」(參見被証六),以原  告與黃基祥二人間借貸之頻繁,有者計息,有者未計息,卻未書立借據表明何者  計息、何者未計、日後如何結算?益見原告稱:其係以票面金額取得系爭支票之  不可採。是縱認原告確曾支付金錢以取得系爭支票,惟由①產告僅支出票面額三  成四之現金、②原告並無資力貸與此鉅額款項、及③及其與黃基祥間未書立借據  有悖經驗法則論,被告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案支票可謂已為相當之証明  ,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証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証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証。」,本件倘原告仍謂以票面額之金錢取得票據,其舉証責任  則應由原告任之,始符証據法則。
(三)、按「上訴人主張,詹純協係無償向伊借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由詹純協受讓 系爭支票亦無對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詹純協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 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本件原審既認定曾後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該本票 之債權,且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本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 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參見被証十)。是本案縱 不能認定黃基祥與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也認以黃基祥隱匿借票當時資 金周轉困難,借票未購貨卻持以向他人借款、偽刻診所印章及迅將所借支票 悉數轉讓他人,並在借票後一個月餘即行宣告倒閉等情,不足作為黃基祥向 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之判斷,惟被告係無條件將支票借予黃基祥使用, 有黃基祥九十年四月八日呈報狀所附切結書足稽,是黃基祥乃係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其對被告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雖該切結書之末段載「及向黃 基祥購買牙科材料用途,併已向黃基祥調部分現金周轉」,但該金額僅區區 廿七萬元,黃基祥未支付代價向被告借票,僅曾貸與被告二十七萬元,而此 二十七萬元早已清償,(清償証明雖未提出,但由被証三被告與郭貞松、王 善宜書立之和解書,給付二人之金額計為一百十三萬元,及健保局應給付予 被告之醫療費用遭法院查封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二者 合計總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亦足堪作為被告因借票予黃 基祥所支付之票款金額業已超過二十七萬元之証據)。是黃基祥自不得向被 告行使各該支票權利,今原告既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不能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被告拒付票款,洵屬有 據。
結語:
  原告將所執被告三十二紙支票,分三個民事案件訴請給付,固然另二案均判被告 敗訴,然由判決理由論之, 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竟認被告主張原



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不可採,其判決明顯有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而無足採。至 鈞院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則對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所簽發支票採肯定見解, 僅以被告不能証明黃基祥取得票據出諸詐欺,而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諭知,然查在 該案審理中,就黃基祥係無對價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為被告之另一主張, 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竟對此絲毫未加審酌,復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論述其法律上之意見,其所為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就此業已提起飛 躍上訴尋求救濟 (被証十四)
參、證據:提出:
附表一:原告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八十八年七、八月對帳單影乙份。附表二:原告持有被告支票明細表乙份。
附表三:原告與親人持有受害醫師支票明細表乙份。附表四: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存入支票明細表。
被証一: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張。
被証二:黃基祥聲明書、債權人名冊等資料影本乙份。被証三:和解書及支票明細表影本各二份。
被証四: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
被証五: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
被証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
被証七:原告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對帳單影本乙份。被証八: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張。
被証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件。被証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 影本各乙件。
被証十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函文影本乙件。被証十二:答辯狀影本二份。
被証十三:通知影本乙紙。
被証十四: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
被証十五:上訴理由影本乙份。
理 由
壹、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弁:
一、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且以原告 並非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故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給付票 款。
二、被告抗弁:
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取得支票,故被告不應負票據上付款之責。貳、本件之爭執點: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即被告主張原告與黃基祥間共謀詐欺,由黃基



祥出面施用詐術向被告借票,由原告持以行使是否足採?二、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三、訴外人黃基祥得否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權利?參、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即被告主張原告與黃基祥間共謀詐欺,由 黃基祥出面施用詐術向被告借票,由原告持以行使是否足採?部份: 被告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票款。惟查: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此乃票據之善意取得,其要件須:1、須由無處分權人取得票 據,所謂無處分權人,以票據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無處分權, 在所不論。至於受讓人雖係從正當處分權人之手中受讓票據,惟其受讓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亦僅票據債務人得以之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並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2 、須依票據法上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依背書轉讓或交付而言。3、須係無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又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 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 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受黃基祥詐欺而簽發票據乙節,為黃基祥所否認, 此有黃基祥於本院他案審理中所出具呈報狀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為證,參諸該切結書明載「本人 李岳翰茲同意所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及萬通銀行古亭分行李岳翰 甲存帳戶之所有支票,無條件幫忙黃基祥交換支票供其用途,幫黃基祥忙。及向 黃基祥購買牙科材料之用途,併已向黃基祥調部分現金週轉。空口無憑,特立此 據。」,足見被告係主動要幫忙黃基祥而借予票據,非受黃基祥詐欺而簽發票據 ,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黃基祥有如原告所稱曾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誇耀其營 業所得每月近一千萬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認黃基祥資力雄厚而簽發支票之事實; 縱如被告之抗弁,其係係受訴外人黃基祥之詐欺,而非原告之詐欺簽發票據,是 其所指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人為黃基祥,與原告無涉,更與前開善意取得要件 相左。雖被告復抗辯原告與黃基祥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就此部分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則依上開說明,即令被告抗辯其係遭黃基祥詐欺 而簽發屬實,亦係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黃基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不得執此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準此,被告依上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抗辯,即非可 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份: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明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抗弁: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



黃基祥處取得系爭支票,其得執與黃基祥間之抗辯事由(遭黃基祥詐欺)對抗 原告。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故以原告並未名列黃基祥之債權人名冊,則其是否有以 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不無可疑等語為據,並提出黃基祥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 之聲明書、債權人名冊等為證。然查,黃基祥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之聲明書 係概略陳述其負債之經過,並未否認原告之票款債權;而該債權人名冊雖無原 告之姓名,惟因該名冊之債權人多以「某醫師」,「某先生」、「某小姐」、 「某公司」之方式記載,亦難遽此認定原告並非黃基祥之債權人。(二)、至訴外人黃基祥雖涉有詐欺罪嫌現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無 得遽以之證明原告即係以無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原告所陳稱王善宜郭貞松為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告之情形理應相同乙節 ,均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但查,原告自陳黃基祥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陸續向其多次借款,而,原告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七 月起迄同年九月止,共現金提領多次,總額計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元,然此 金額除與本件票款金額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顯有不足外,被告亦否認該等 金額係悉數給付予黃基祥;縱確係悉數給付予黃基祥無誤,然以同時期借票予 黃某使用,經黃某持以向原告調現者,尚有鄭嘯冬林誌文侯明輝等牙醫師 簽發之支票論,原告亦否認該等金額係悉數用以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即令全部支出款項係用以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原告所持被告為發票 人之支票計有三十二張,除本案廿紙外,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 號(仁股)、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山股),合計票面金額為六百七十 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原告雖因借款與黃基祥方取得此等支票,但核其所交付 之消費借貸款項僅占此等支票票面金額約百分之五十七比例。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要旨:「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 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應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被告自得以 其對抗黃基祥之事由對抗原告。
(五)、原告對被告前述抗弁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雖辯稱其係 以『家中置放之現金』給付,但查,原告自認其取得被告支票之時間為八十八 年七月、八月份,短短的一個半月餘,原告竟有四百四十二萬餘元收入,且該 筆鉅額金竟係置放於家中,而未存入銀行帳戶,顯與常理有違?且本院函查原 告及其夫吳秀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查悉,原告有台 灣銀行民權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小企銀建國 分行等帳戶,足以推知原告知曉利用銀行作為存放金錢以避風險途徑,若有鉅



額現金,豈可能將之置放家中?再由該申報資料查知,原告並無薪資或執業所 得,其與夫吳秀全之年度申報總額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分別僅為一百七十 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二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無資力貸與黃基祥六 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以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是由原告之報稅資料更 足彰顯被告之抗弁─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自黃基祥處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堪可採信。
三、關於訴外人黃基祥得否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權利?部份:(一)、訴外人黃基祥,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做證,然其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呈報狀卻 稱:被告李岳翰曾書立切結書一紙,足以證明當時是被告李岳翰主動要幫忙證 人黃基祥經營業務、財務調度而簽發系爭票據的,並檢附切結書到院為證。經 查,該為被告李岳翰所不否認為其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李岳翰茲同意 所開立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及萬通銀行古亭分行甲存帳戶之所有支票, 『無條件幫忙』黃某交換支票,供其用途,幫黃基祥忙。及向黃基祥購買牙科 材料之用途,併已向黃基祥調部份現金週轉。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李 岳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號」,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揆之該切結書所載『 無條件幫忙』,可知訴外人黃基祥係以『無對價』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縱, 觀之後段雖載明「及向黃基祥購買牙科材料之用途,併已向黃基祥調部份現金 週轉。」,據被告稱迄今仍未向黃基祥購得牙科材料,至調現部份,亦僅曾貸 與被告二十七萬元,而此二十七萬元亦早已清償,(清償証明雖未提出,但由 被証三被告與郭貞松王善宜書立之和解書,給付二人之金額計為一百十三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