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7年度,246號
TPCM,97,台覆,246,200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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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決定(九十
七年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嫌疑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十月十六日經前陸軍步兵第二○六師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始開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灣省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2號前,與被害人余日新互毆,進而夥同下士班長艾錦祥及非軍人唐自富艾錦輝、羅紹傳等人,分持開山刀及鐵板條圍殺被害人,於被害人身中數刀後,仍未罷休,續予追殺,直至被害人流血過多不支倒地,經巡邏警員制止,始行逃逸,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轉送板橋憲兵隊並解送前陸軍步兵第二○六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認聲請人係犯殺人未遂罪,而予以羈押。嗣經偵查終結,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於處分不起訴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開釋,合計羈押一百零四日等情,經查屬實。聲請人所受羈押,並非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以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國民之一般道德價值而言,應受同情,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其賠償之請求,應認有理由。次經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依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計算,爰准予得賠償三十六萬四千元,聲請人所請求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五千元計算,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覆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被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遭員警以左輪手槍毆擊頭部,刑求逼供,身心幾至崩潰,嗣移送板橋憲兵隊後,經加以腳鐐、手銬,並押往板橋火車站,往來眾人爭睹,指指點點,令聲請人無地自容。甫入看守所,又遭憲兵痛毆,繼之,迭受同房人犯凌虐,可謂痛不欲生。至於所謂所內「放風」,實際上係不停「赤腳跑步」、「打筥拳」、「交互蹲跳」或「仰臥起坐」等體能運動,聲請人所經歷者,簡直「非人生活」。迄今,時過十餘年,聲請人猶有餘悸,仍常從惡夢中驚醒。因而,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即准予賠償



原決定駁回部分)云云。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請求國家賠償;其數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賠償之核給,因非財產上損害,仍須斟酌受害人遭羈押當時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資以認定,始告相當。查本件關於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遭羈押,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支付賠償之規定,原決定業已斟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情狀,據以核給以一日賠償三千五百元計算之賠償數額,並駁回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其審酌之理由,見於原決定書之記載。覆審意旨所指員警或憲兵毆打、刑求、屈辱各節,尚乏依據,以實其說,無以採認;其餘各情,應屬原決定業已斟酌之範疇。從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超過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部分之賠償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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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