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四0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決定(九十七年
賠更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
以: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事檢
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羈押,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該
部釋放,共計羈押五百十四日。嗣經該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以八十六年擎法字第00五號判決無罪,軍事檢察官不服聲請覆
判,經前海軍總司令部判決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二百五十七萬元云云。原決定
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任海軍明德訓練班第二中隊區隊長,因涉嫌
共同傷害被害人謝坤倉致死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在前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至八十六年二月五
日,經該部以八十六年擎法字第00五號判決無罪釋放為止,共
受羈押五百十四日。嗣軍事檢察官不服該項判決聲請覆判,經前
海軍總司令部判決駁回確定,固屬實在。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承認
會同其他幹部逮捕被害人後,有踢被害人。其供稱「我用腳踢他
(指被害人),李裕誠拿警棍打他」、「幹部我及李裕誠、吳賜
文、呂諸峯、詹志平、陳惠昌、吳兆晃就帶謝員到寢室,接著就
打謝員。」、「幹部有聽到行政組長所說的話(要毆打被害人)
,彼此有默契」等語,共同被告吳兆晃、陳文賢、鄭心睿、李明
杰、余俊慶、林宏明、施如泰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聲請人參與
以拳腳毆擊被害人之背、胸部等語。聲請人既承認幹部彼此有默
契,其有踢被害人之行為,吳兆晃等人復證明聲請人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無訛。而被害人終因被群毆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為上開
判決所認定。顯足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認其有參與共同傷害致人
於死之罪嫌,其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
償。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並無
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其與其他幹部
間亦無原決定所認之默契存在,原決定認定有誤云云。惟按依軍
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
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
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
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
雖曾受羈押,但其羈押之發生,係因其踢被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
,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
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
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