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決定(九十七年
賠更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羈押,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該部釋放,共計羈押五百十四日。嗣經該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擎法字第00五號判決無罪,軍事檢察官不服聲請覆判,經前海軍總司令部判決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二百五十七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任海軍明德訓練班第二中隊分隊長,因涉嫌共同傷害被害人謝坤倉致死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在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經該部以八十六年擎法字第00五號判決無罪釋放為止,共受羈押五百十四日。嗣軍事檢察官不服該項判決聲請覆判,經前海軍總司令部判決駁回確定,固屬實在。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自白因職司值日官,恐被害人脫逃受牽連處分,乃於被害人被捕經其他幹部毆打停止後,行經其身旁時,一時氣憤踢被害人屁股一腳等語。共同被告黃世傑、呂諸峯於偵查中亦證稱:幹部有聽到行政組長所說的話(要毆打被害人),彼此有默契、聲請人有踢打被害人等語。而被害人終因被群毆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為上開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既自承有踢被害人之行為,黃世傑、呂諸峯復證明彼此有默契,聲請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無訛。顯足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認其有共同參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其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於該案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原決定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默契,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矛盾。又其係該訓練班第二中隊一等兵值星官,具有管理懲罰權限,在適當懲罰範圍,不應具有重大過失;況其踢被害人臀部之懲罰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傷害,意在薄懲,未至重大過失程度。請求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其羈押之發生,係因其踢被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