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2號
CTDM,106,易,11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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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翰
      林昭伶
      黃郁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翰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林昭伶黃郁璋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冠翰林昭伶黃郁璋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4年11月29 日21時許,林冠翰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5樓陽台澆花時,水花噴濺到林昭伶住處陽台,適黃郁璋亦 在隔壁5樓曬衣服,因而發生口角。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林冠翰下樓準備騎機車外出時,林昭伶黃郁璋即共同攔下 林冠翰理論,隨後林冠翰林昭伶一言不合,林冠翰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被告林昭伶,並以拳頭毆打黃郁璋頭 部,且與黃郁璋發生拉扯,過程中雙方因重心不穩均倒地, 並碰撞路旁停放之機車,倒地後林冠翰即壓制於黃郁璋及林 昭伶身上,並出拳毆打黃郁璋。嗣黃郁璋林冠翰推開,林 冠翰仍不罷手,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拉扯黃郁璋並再將 黃郁璋壓制在地,再度出拳毆打黃郁璋,致黃郁璋因而受有 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 害,林昭伶則因而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之 傷害。後因黃郁璋再度掙脫林冠翰之壓制,林冠翰遂改將林 昭伶壓制在地,但經林昭伶黃郁璋告以「不要打女人喔」 等語,林冠翰遂放開林昭伶起身往其住處跑去。嗣經警獲報 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翰林昭伶黃郁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冠翰林昭伶黃郁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3頁、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冠翰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噴水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被對方壓制在地上打,我沒有動手打林昭伶黃郁璋,我只 有推開他們跑進我家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翰林昭伶黃郁璋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 噴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除據三人供承在卷外,核與證 人楊茹捷楊貽捷黃素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39頁反面至41 頁),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楊茹捷於事發當時持手機錄影紀 錄,並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情形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⒈起始畫面有四人在畫面中,其中一女子頭髮盤在頭上位於畫 面左上方(即林昭伶),另有男子1 人位於畫面右下方(即 林冠翰),畫面上方有另一男子(即黃郁璋),畫面下方則 為另一女子(即林冠翰之母黃素貞
⒉勘驗畫面內容如下:對話內容未註明者均為台語00:00:01 林冠翰:現在是怎樣?
00:00:02 黃素貞:就叫你進去。(對林冠翰)00:00:02 林冠翰:(對黃素貞)我要進去了阿。 (朝畫面左方走,並對黃素貞)他們吐我我都沒說 過什麼,現在只是一點水撥過去你看就這樣。
00:00:08 林昭伶:什麼叫撥一點水?
林冠翰:(走到林昭伶面前)怎樣?
黃素貞:好了拉,進去拉。
林冠翰:(對林昭伶)來阿。
林昭伶:(指著林冠翰)你這個俗仔。
林冠翰:阿來嘛。(持手機對著林昭伶
林昭伶:只會凶你父母而已,你還會什麼。你把我 拍漂亮一點喔,拍醜你就有事。對,阿姐,你這個



兒子要管,我跟妳們大哥說過。
林冠翰:你兒子在樓上瞪我,給我犁(音)我在那 裡洗東西。
林昭伶:你給人家噴水耶,人家在曬衣服什麼瞪你 。
林冠翰:我那時候沒在噴拉。
林昭伶:你現在是說不能對質喔。
林冠翰:(對著林昭伶方向低頭)
00:00:35 林昭伶:你對我吐口水(推林冠翰林冠翰:(用力將林昭伶推開,林昭伶倒貼兩步) 黃郁璋:(將林冠翰拉開)
林冠翰:(對黃郁璋頭部揮右拳)
黃郁璋林昭伶均向林冠翰推擠,並發生拉扯。00:00:40 畫面中4人均向畫面右方移動發生拉扯。00:00:43 林昭伶:你太超過了你,蛤,做什麼阿,蛤,你阿 ,蛤,你阿。
黃郁璋林冠翰發生拉扯扭打,林昭伶則自後方 拉林冠翰,三人相互拉扯後倒地,並撞擊路旁停放 之機車,倒地後林冠翰壓在黃郁璋林昭伶上方, 黃素貞則在將雙方拉開,過程中亦被撞倒在地,但 仍持續將雙方分開)
00:00:58 黃素貞:不要這樣,等下打死,打死你就糟了我跟 你說。
00:01:04 黃郁璋林冠翰推開,但林冠翰仍拉扯黃郁璋,雙 方站起後,黃郁璋林冠翰揮右拳,林冠翰則拉住 對方。
00:01:08 黃郁璋林昭伶林冠翰仍繼續相互拉扯而再度倒 地,黃郁璋遭壓制在下方,林昭伶則拉扯林冠翰衣 服及頭部,林冠翰則兩次向黃郁璋揮右拳。黃素貞 試圖拉開雙方未果後走開。
00:01:19 不明女聲一:快快快,叫警察來。00:01:21 不明女聲二:打電話嗎?(國語)00:01:44 黃郁璋林昭伶林冠翰仍繼續相互拉扯,林昭伶 站起後由後方拉住林冠翰衣服及背部,但雙方仍持 續在地上扭打。
00:02:08 林冠翰林昭伶推開,不明女子持疑似鏈條物品丟 向林冠翰背部。
00:02:09 林冠翰:幹你娘機掰
00:02:12 不明人物撿起地上掉落之物品。00:02:19 黃素貞:ㄟ,你們是怎麼樣,這麼全家打一個人,



這樣對嗎?
00:02:21 (林冠翰黃郁璋林昭伶推開)林冠翰:幹你娘 。
00:02:23 林冠翰掙脫拉扯,又將林昭伶推倒壓制。00:02:24 林昭伶:ㄟ,你打女人喔
00:02:27 黃郁璋:ㄟ,你不要打女人喔。 (林冠翰放開林昭伶方女子,跑向畫面左方)
00:02:31 黃素貞:進去拉。
㈢依上開錄影畫面可明確得知,被告林冠翰於遭林昭伶輕推後 ,即大力反推林昭伶,並於黃郁璋前來制止時,立即出拳揮 擊黃郁璋頭部,並隨即與黃郁璋發生拉扯倒地,倒地後旋即 壓制在黃郁璋林昭伶身上,縱遭黃郁璋推開後,仍繼續拉 扯黃郁璋,並再次壓制在黃郁璋身上,且於壓制過程中,再 度向黃郁璋揮拳,被告林冠翰確有傷害林昭伶黃郁璋之主 觀犯意及行為,應堪以認定。被告林冠翰辯稱:並未攻擊對 方,而係遭對方壓制,僅有推開對方云云,雖與證人即鄰居 婁國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林冠翰被壓在地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相符,但顯與上開客觀之錄影畫面不符 ,而顯與事實經過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林冠翰確有攻擊林昭伶黃郁璋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黃 郁璋及林昭伶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黃郁璋受 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鈍挫傷之 傷害,林昭伶則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之傷 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 14頁),而黃郁璋林昭伶所受之傷勢,均係被告林冠翰黃郁璋揮拳,及壓制被告黃郁璋林昭伶時可能造成之傷勢 ,黃郁璋林昭伶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林冠翰之行為所 造成,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 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 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林冠翰於僅發生口角爭執時,即主動出手用力推 林昭伶,並於黃郁璋制止時,旋即揮拳攻擊黃郁璋,顯見被 告林冠翰為攻擊行為當時,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正在發生, 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冠翰確有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林冠翰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林冠翰傷害黃郁璋林昭伶2人,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所為,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林冠翰僅因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未試圖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竟立即動手攻擊林昭伶黃郁璋,顯 見被告之情緒控制、解決問題之能力及對於他人之尊重均有 待加強矯正之處,考量被告林冠翰有毀損前科之素行,且審 酌林昭伶黃郁璋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林冠翰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林冠翰原在鋁錠成形工業相關公司之 企劃部工作,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冠翰於104年11月29日23時40分許,與林昭伶、黃郁 璋發生口角,一言不合,林冠翰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 其住處門口,對林昭伶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昭伶, 因認被告林冠翰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林昭伶黃郁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郁璋勒住 林冠翰脖子,林昭伶則將林冠翰衣服掀起蓋住其頭部,2人 並徒手毆打林冠翰,致林冠翰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 右耳後裂傷、頭皮血腫、左前臂和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郁璋林昭伶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林冠翰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林昭伶 之指訴及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冠翰固不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林昭伶發生口角爭執之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吐林昭伶口 水等語。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林昭伶於雖指稱被告 林冠翰有對其吐口水之行為,然依本院就現場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僅顯示被告林冠翰有對著林昭伶方向低頭,林昭伶 隨後即對被告林冠翰表示:「你對我吐口水」等語,並有推 被告林冠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 果,林昭伶雖有向被告林冠翰表示「你對我吐口水」等語, 但畫面僅攝得被告林冠翰林昭伶方向低頭之動作,而無被 告林冠翰林昭伶吐口水之畫面,已難據此認定被告林冠翰 是否確有對林昭伶吐口水之行為。況當時雙方已發生激烈口 角爭執,若被告林冠翰確有以對林昭伶吐口水以污辱林昭伶 之意,大可對林昭伶之臉部為之,並無刻意低頭吐口水之必 要,被告林冠翰是否確有吐口水污辱林昭伶之意,亦有可疑 。
⒊綜上,應認檢察官認定被告林冠翰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 冠翰不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 冠翰確有以向林昭伶吐口水之方式侮辱林昭伶之故意及行為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冠翰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



被告林冠翰無罪之諭知。
四、林昭伶黃郁璋涉犯普通傷害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伶黃郁璋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楊貽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茹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與 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昭伶黃郁璋固不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林冠翰發生口角爭執之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被告林昭伶辯稱:我沒有 出手打林冠翰,是林冠翰先吐我口水後推我,黃郁璋要阻止 他,林冠翰就揮拳打黃郁璋頭部,林冠翰就跟黃郁璋扭打在 一起,並壓在黃郁璋身上等語;被告黃郁璋則辯稱:我沒有 打被告林冠翰,我只是要阻止被告林冠翰,他就一拳打在我 臉上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郁璋部分:
⑴依前述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黃郁璋於與林冠 翰拉扯過程中,二度遭林冠翰壓制在地,顯見林冠翰於拉扯 過程中係基於優勢地位,過程中雖有攝得1次被告黃郁璋林冠翰方向揮拳,但並未擊中林冠翰,此外,即無任何被告 黃郁璋主動攻擊林冠翰之畫面,已難認被告黃郁璋是否確有 傷害林冠翰之行為。
⑵況依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雙方發生拉扯並因而倒地之原 因,係因林冠翰向被告黃郁璋揮拳,並持續拉扯及壓制黃郁 璋所致,而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林冠翰所受之傷勢為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右耳後裂 傷、頭皮血腫,左前臂和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該等傷害均係林冠翰拉扯被告黃郁璋,並因而撞擊路 旁停放之機車後倒地,及與被告黃郁璋在地上拉扯時可能導 致之傷勢,亦難排除該等傷勢係因林冠翰執意拉扯並壓制被 告黃郁璋時造成,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黃郁璋有何攻擊被告之 行為。
⑶再者,依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林冠翰掙脫拉扯改壓制被告林 昭伶之時,被告黃郁璋亦已脫離林冠翰之壓制而站起,但其 對於當時壓制被告林昭伶林冠翰,亦無任何攻擊或追擊之 舉動,同難認被告黃郁璋確有傷害林冠翰之主觀犯意。 ⑷至林冠翰雖一再陳稱被告黃郁璋勒住其脖子,導致其到醫院 時還一直嘔吐云云,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係林冠翰始終壓 制被告黃郁璋,並無被告黃郁璋勒住林冠翰之畫面,林冠翰 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林冠翰至醫院就醫時,經診 斷並無任何脖子部位之傷勢,林冠翰是否確有遭被告黃郁璋 勒住脖子之情事,亦有可疑,顯見林冠翰縱有嘔吐之情形,



亦當係因其拉扯時頭部撞擊路旁停放機車導致之腦震盪所致 ,而與被告黃郁璋是否勒住其脖子無關,尚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黃郁璋確有勒住林冠翰脖子之攻擊行為。
⑸從而,應認檢察官認定被告黃郁璋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郁璋確有 傷害林冠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郁 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黃郁璋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林昭伶部分:
⑴依本院就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林昭伶於衝突之初, 並無攻擊林冠翰之舉動,雖於被告黃郁璋二度遭林冠翰壓制 時,有拉住林冠翰之衣服及頭部之動作,但依當時情形,被 告林昭伶已位於林冠翰之背後,且林冠翰正專注於壓制被告 黃郁璋,若被告林昭伶確有攻擊林冠翰之意,大可既逕自揮 擊或搥打林冠翰之頭部、背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惟被告林昭 伶卻僅對林冠翰有拉扯衣服及頭部之動作,其目的究係攻擊 林冠翰,或僅係為制止林冠翰持續壓制被告黃郁璋,即難以 判定,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林昭伶是否確有攻擊林冠翰之行 為。
⑵此外,林冠翰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第 三四指撕裂傷、右耳後裂傷、頭皮血腫,左前臂和右下肢擦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然細觀 林冠翰所受之傷勢,其中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頭皮血腫, 左前臂和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均與被告 林昭伶拉扯之部位無關,自難認與被告林昭伶之行為有關; 而被告林昭伶雖係拉扯林冠翰頭部,但其所在位置則係位於 林冠翰之左側,是林冠翰所受右耳後裂傷部分,亦與被告林 昭伶所在位置得拉扯之部位不盡相符,是否屬被告林昭伶拉 扯時所造成之傷勢,即有可疑。
⑶況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 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 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本件被告林昭伶於拉扯 林冠翰當時,林冠翰正在壓制被告黃郁璋,本院審酌被告林 昭伶除拉扯林冠翰頭部外,另有拉扯林冠翰其他身體部位之



舉動,足見被告林昭伶拉扯林冠翰頭部之行為,其目的確在 阻止林冠翰繼續壓制被告黃郁璋,應係基於防衛黃郁璋之意 思而為,且其手段亦無過當,是縱認被告林昭伶確有故意拉 扯被告頭部之行為,仍應屬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 定,應屬不罰之行為。
⑷從而,應認檢察官認定被告林昭伶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昭伶確有 傷害林冠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昭 伶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林昭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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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