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精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鄧 雲 奎 律師
被 告 乙 ○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2,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92,000元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其中新台幣20萬元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原名洪國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5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6,99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4,251元,餘由被告甲○○(原名洪國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92,000元之支票2張,及訴外 人宏承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 (原名洪國政) 背書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252,500元之支票1張,經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 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與原告生意往來而簽發, 因為該支票跳票,才由被告甲○○背書交付編號3 之支票及 簽發交付面額16萬元之本票,被告僅欠被告39萬餘元,編號 1、2支票與編號3支票係清償同一筆生意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編號1、2支票退票後 ,為清償同一筆生意始背書交付編號3 支票等語,即屬實在 (原告否認此部分事實),由於此3張支票均未獲付款,原告 仍得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票款。 故被告所辯,並無從解 免彼等應負之票據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乙○○
簽發、被告甲○○背書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乙○○、甲○○分別如數 給付票款並各自提示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加 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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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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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 (新台幣) │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期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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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月28日 │19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BC 0000000│97年2月29日 │發票人均為│
├──┼──────┼───────┼────────────┼─────┼──────┤乙○○ │
│ 2 │97年3月15日 │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BC 0000000│97年3月17日 │ │
├──┼──────┼───────┼────────────┼─────┼──────┼─────┤
│ │ │ │ │ │ │發票人為宏│
│ 3 │97年5月17日 │252,500元 │台灣銀行營業部館前分行 │AB 0000000│97年5月19日 │承興業有限│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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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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