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淳如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簡字第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淳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淳如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 等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以逃避追查之用,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二、案經郭○○、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鄒淳如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本是在長益公 司任職時的薪資轉帳帳戶,當時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 後103年6、7月間離職;104年起我們家的宮廟開始去全省各 地的天公廟跑大約2年多,這段期間我都會把證件、存摺及
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帶在身上,後來發現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 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除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外,尚有經常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領取育兒津貼之郵 局帳戶,被告應不至於甘冒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導致全部金融帳戶均遭警示凍結而不得使用之不利益;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在8月份有2筆新臺幣(下同)25元之交易紀錄 ,應係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前,見該帳戶餘額不多,測試該帳 戶是否列為警示,若本件係被告交付帳戶,則詐欺集團不需 為前揭測試之行為,因此被告僅係遺失存摺、金融卡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臺 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本院簡字卷第12-43頁)。告 訴人郭○○、莊○○有如附表所示遭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 人郭○○、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2頁),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宜蘭 頭城鎮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內政 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8-24、29-33、35頁),堪認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詐欺 集團所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二人匯款之工具,應可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 云云,然查,被告供稱:該帳戶自被告於103年6、7月間離 職後即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與上開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所顯示該帳戶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均無交易 紀錄,於105年8月10日前之存款餘額為83元等情大致相符, 可認被告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時已有將近2年未使用該帳戶 ;再者,被告雖稱臺灣中小企銀存摺、金融卡係於104年間 因至全省各地參拜天公廟期間有將重要物品帶在身上,後來 發現遺失等詞,惟於該段期間,被告所遺失之物品,僅有臺 灣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卡,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又關於發現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經過,被告先稱:於105年4 、5月想要到另一間公司任職,要用薪轉戶時才發現不見等 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後另表示:104年間,跑完宮廟 回家時發現的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另被告發現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 付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從 而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非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戶,在未遺
失其他物品之情形下,則是否會有如被告所稱:可能是包包 破掉掉在地上被撿走等情,已非無疑,何況一般人對於帳戶 餘額甚少,且實際上未使用並無使用需求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衡情應不至於隨身攜帶放在身上;且被告就發現其認為 重要物品之存摺、金融卡時點係於104年間抑或是105年想至 公司任職時需要薪資轉帳帳戶所發現,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復以該存摺、金融卡係被告認為重要之物品,縱該帳 戶存款餘額未達百元仍於其所稱跑天公廟行程時隨身帶之, 卻於其所稱參拜後回家發現遺失時,或是嗣後因薪資轉帳需 求而發現遺失時,經過數月後,均未見被告有向警察機關報 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補發存摺、金融卡之動作,是以 被告所辯上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乙節,尚非可信。(三)被告另辯稱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查被告就書寫 密碼之位置,於警詢中表示: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剛開戶時就寫在金融卡的袋子上面 等詞(見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寫在提款卡上 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是被告究竟將密碼書寫 在金融卡或是裝載金融卡的袋子上,已有陳述不一之處;再 者,就將密碼書寫在外之原因,被告表示:當初在長益公司 申辦的薪轉帳戶有2個不同銀行帳戶,1個是基本薪資,1個 是加班的,2個帳戶的密碼不一樣;我卡很多怕會忘記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簡字卷第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稱:我剛領到金融卡時有改密碼,之後又改1次;這2次密 碼都有寫在金融卡上,可以記得最後1次密碼之數字,這密 碼是沒有意義,我是隨便亂寫,這幾個數字按的位置有接近 ;兆豐、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3個帳戶的密碼都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32頁),如依被告於最後審理時之 陳述,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既係自行變更後之密碼,並且自 被告最後使用時即103年11月間至本院審理時即106年6月間 ,已超過2年之時間,被告仍可記得其自行設定與其他帳戶 不同且無特殊意義之密碼,是以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密碼應 無另行書寫提款卡密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否則被告無需為 更改密碼之行為,且將密碼書寫在外無異使密碼之安全功能 喪失,而使他人得以知悉,進而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理, 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情,要難採認。又若非經被告 告知,其他人難以單就金融卡本身猜測出其密碼為何,故堪 認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告 訴人郭○○遭詐騙前某日,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四)復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
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 財正犯亦會擔心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 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遭不知情之 帳戶遺失人辦理掛失,而致無法提領,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甚或帳戶遺失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 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 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欺取財正犯於105年8月間使用被告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 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分別於105年8月12日、15日 ,提領8次之多,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則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之金融卡,距離被告所稱遺失之時點已有數月 之久,加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實可認定 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 用。是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匯款之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 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 全無所悉,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上開所述,知悉 銀行帳戶之重要性,竟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他 人任意使用,衡之常情,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集團 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竟仍將上開 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任意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此結果即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是則被告上開帳 戶遭上開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 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問。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不至於甘冒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導致全部金融帳戶均遭警示凍結而不得使用之不利益,且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詐欺集團測試帳戶之交易記錄,難認係 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詞辯護,查被告之郵局帳戶為領 取育兒津貼所用,該帳戶自105年8月份之存款餘額多為不足 百元之情形,該月17日有一筆手機轉帳5000元後,除按月每 月月底有育兒津貼匯入外,無其他交易紀錄,另被告之兆豐 銀行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存摺最後一筆紀 錄為105年8月10日,提款1000元,存款餘額為14元等情,此 有被告之郵局、兆豐銀行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 -38頁),固可認定被告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於案發當 時使用中之帳戶,然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作為詐騙使用,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將因此涉犯刑事案件, 為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報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被告應知之甚詳,因此被告仍將上開 臺灣中小企銀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需面臨承擔刑事處罰 之後果,相較於其他帳戶一時遭列為衍生性管制帳戶之不利 益,不可謂之不重,被告猶仍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因此尚 難以被告將負擔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不能使用之暫時不 利益,據以論斷被告不會因此將非使用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固於105年8月11 日、12日各有1筆轉帳25元之交易紀錄,於同年月14、15日 亦有數筆轉帳數十元之交易紀錄,此有上開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可依,惟不法集團收購之帳戶,難以數計,負責收購成員 眾多、分工繁複、甚至另組成專門提供帳戶集團,則最終下 手詐騙被害人之不法集團成員,所使用帳戶可能係輾轉而來 ,與帳戶所有人往往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是詐欺集團 為再三確保取得犯罪所得,防止帳戶所有人突為掛失止付, 對於所取得之帳戶資料,於各次下手行騙前試行轉帳以確保
該帳戶之轉帳及提款功能正常,乃事理之當然,要難以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有上開測試轉帳交易紀錄,而認被告辯稱金融 卡係遺失一節為可採,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單純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並不 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 行為,並因而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至由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常有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 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 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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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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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 │於105年8月11日上午11│105年8月12日│9萬元 │
│ │ │時15分許致電郭○○,│12時56分許 │ │
│ │ │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 │ │
│ │ │云云,致郭○○因而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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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 │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105年8月15日│5萬元 │
│ │ │時20分許,致電莊○○│11時17分許 │ │
│ │ │,佯稱為其友人,欲借│ │ │
│ │ │款云云,致莊○○因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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