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7年度,288號
NHEV,97,湖簡,288,200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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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立宏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及自民國 96年12月20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甲○○(下與戊○○合稱原告,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原告、追加丁○○(下與力宏公司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並變更 及追加原聲明為:㈠立宏公司應給付甲○○625,000 元及自 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丁○○應給付戊○○625,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 ,或與原訴主張同一,又甲○○方為本案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及提示人,且被告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主張:戊○○前於96年1 月間因受丁○○丙○○(丁 ○○之弟,任立宏公司總經理)之積極遊說,乃邀同友人甲 ○○各出資625,000 元,以取得力宏公司各12.5% 之股份, 一同入股由丁○○丙○○共同經營之立宏公司。然原告出 資後,戊○○於96年2 月起進入立宏公司任副總經理,隨即 發現立宏公司財務根本有問題,原告隨即向丁○○丙○○ 表示要退股,並獲得首肯。惟丁○○表示當時無法立刻退還 股款原告,乃於96年3 月16日先行交付戊○○625,000 元, 再於96年3 月29日交付由立宏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 業銀行東湖分行、金額625,000 元、發票日96年12月20日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戊○○。豈知系爭支票經戊○ ○交付甲○○,其後經甲○○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 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立宏公司應給付甲○○625,000 元及自96年12月 20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 付戊○○625,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情。三、被告則以:當時僅有戊○○請求退股,甲○○並未請求退股 。又96年2 月間,立宏公司因發生溢付貨款於往來廠商之事 情,立宏公司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丙○○乃於96年3 月29 日先簽發系爭支票予戊○○,惟戊○○於96年4 月中逕自立 宏公司所有款項中取走625,000 元,自無權再向立宏公司請 求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原告既與丁○○及另一訴外人乙○○ (立宏公司股東之一,並任立宏公司財務)成立合夥契約, 共同經營立宏公司,在未為合夥之清算前,竟藉職務之便, 自公司所有款項中,取走625,000 元,造成立宏公司之財務 遭受嚴重損害,有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13 條 妨害信用罪之嫌,對此,立宏公司業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云云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各出資625,000 元入股立宏公司,各取得12.5% 之 股份。
丙○○曾簽發面額625,000 元之系爭之票交戊○○收執。 ㈢戊○○曾向丙○○表示要退股。
戊○○有自立宏公司取回現金625,000 元。五、本案之爭點為:




戊○○退股時,有無同時向丁○○丙○○同時提出甲○○ 退股?
㈡系爭支票是否支付甲○○退股股款?
戊○○有無權利向丁○○請求給付625,000 元及利息?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戊○○有向丁○○丙○○同時表示甲○○要退股: 查甲○○係應戊○○之邀,始與戊○○一同入股立宏公司, 並由戊○○將125 萬元交予丙○○戊○○並進而參與被告 公司之經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7年4 月7 日答 辯狀內自認戊○○於96年2 月間已表示不願再參與公司經營 ,且戊○○陳述其參與之後即發現公司經營有問題,參諸經 驗法則,戊○○應係同時將甲○○退股之事向被告提出。另 戊○○於同年3 月中旬自公司取走現金625000元,而被告提 出之系爭支票存根欄亦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日為96年3 月29 日,顯然已在戊○○取走現金之後。另證人乙○○證稱其亦 出資125 萬,當初曾協議被告公司如無法營運,就無條件退 還股款,而被告公司存摺大小章係丙○○保管,是丙○○戊○○去領錢,包含系爭戊○○取走之625000元是在去年二 、三月領出來,又系爭支票是要還另一半股款等語。則被告 抗辯其係於96年4 月初始知戊○○取走現金乙節不足採信, 益證系爭支票係為甲○○退股而簽發。是被告抗辯甲○○尚 未向其表示退股,為無理由。
㈡爭支票是支付甲○○退股股款。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規定甚明。
2.承上五㈠所述,系爭支票係因同意戊○○甲○○之退股, 而交付戊○○戊○○再交付甲○○,並由甲○○提示,此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答辯。且若如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係支付戊○○個人退股股款,則縱如被告所辯其 於96年4 月初始知戊○○取走現金,則被告亦應於知悉後向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但被告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提出此一抗辯,亦違常情,顯不足採信。
3.查甲○○既係基於退股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於提 示系爭支票後不獲兌現,自得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向立宏公 司(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立宏公司給付票款及自發 票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戊○○無權向丁○○請求給付625,000元及其利息。



如前所述,戊○○於表示退股後,於96年2.3 月間已取得其 自己625,000 元之退股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戊○○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再向丁○○請求給付625,000 元及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故就此部分,戊○○之請求,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甲○○因退股,而自戊○○處受領丙○○轉交之 系爭支票,且於發票日後提示不獲兌現,是依票據法之規定 請求立宏公司應給付甲○○625,000 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 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戊○○已取得625,000 元之退股金,竟再訴請丁○ ○應給付其625,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432元(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證人費用602元),應由立宏公司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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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