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物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傢俱 1批( 下稱系爭租賃物),供其法籍經理柯漢諾使用,租期 2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再於 85年10月15日就同一批傢俱簽立租賃契約,租期仍為 2年, 第1年租金每月15,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12,000元,租金以 12個月為1期,1次預付1期租金。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承 租人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系爭租約於期滿 後自動延展,無須另定新租約,嗣兩造系爭租約於91年 7月 2 日終止。查系爭租賃物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又兩造針對 系爭租約內附家俱清單第12項室內牆壁擺飾鏡子及圖片價值 30,000元、第13項微波爐價值12,000元、第15項洗衣機及烘 乾機價值35,000元、第16項小家電、烤麵包機、打蛋器、果 汁機、碗盤、蒸櫃等價值30,000元(以上4項家俱共計107,0 00元,下稱爭議家俱)之歸還事宜,於91年 5月29日之調解 程序中,被告公司之代表已同意向原告購買,惟迄今尚未支 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107,000 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出租予被告那些特定傢俱,其所列舉家 具清單,係其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被告南港分公 司前經理柯漢諾出具之聲明書附件「各家具現況及其估計價 值表」,係柯漢諾於93年 2月間憑記憶製作,並非系爭租約 簽定時即存在之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上訴人承租特定 租賃物。
㈡被告於92年6月2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第6項,其意義僅係希望 與原告就多年纏訟之系爭租約糾紛洽談和解,否認曾於91年 5月29日之調解程序中,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爭議家俱。 ㈢況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不在被告占有保管中,被告並未因占有 或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利益,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曾 通知被告取回租賃物,惟被告並未取回。嗣柯漢諾於91年 8 月離職,該等租賃物或已滅失或由柯漢諾占有使用,與被告 無涉,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縱認系爭租賃物為被告占有, 惟其價值已因逐年遞減為零,或已超過耐用年限而無價值, 於被告實無受有利益可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367 條分別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
㈡查被告既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否認曾同意向原告購買爭 議家俱,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被告曾同意向原告購買爭議家俱,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兩造間針對爭議家俱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則,原告 之請求自難有據。
㈢再者,卷附原告提供之家俱清單上並未有兩造之簽名,是被 告抗辯該家俱清單為原告片面製作,並非真正,應屬可採。 何況,據卷附柯漢諾出具之聲明書附件「各家具現況及其估 計價值表」所示,其上並無爭議家俱名目之存在,是益難證 明原告曾出租爭議家俱予被告。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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