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7年度,1558號
NHEV,97,湖簡,1558,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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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琇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 路210 巷29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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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