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7年度,1105號
NHEV,97,湖簡,1105,2008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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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義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4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夫妻,分別係訴外人空間 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空間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訴外 人空間公司因違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確定(96北簡字第12948 號, 96年6 月20日確定)。原告依法強制執行後,發現空間公司 於96年7 月19日解散,且未進行清算。又空間公司網站於96 年8 月10日時仍使用空間公司名稱,而於同月21日改為冠傳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傳公司),但除名稱外,其餘內容完 全相同;其後更換版面時仍於冠傳國際四個字下方仍使用空 間數位字樣,並於左下角走馬燈顯示「本公司原空間數位網 路有限公司即日起更名為冠傳國際有限公司」,且該網頁上 所記載之台北地址即原告向執行處聲請執行空間公司器材之 地址。此外,冠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且為當初代 表空間公司與原告接洽契約之人。足見被告二人係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而原告只受償39625 元,尚有187175元未受償。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7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6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空間公司自94年12月起即經營不善,直到96年7 月19日辦理歇業,惟辦理清算須律師費4 萬元,因公司經濟 現況,無力支付,故未辦理。原告款項係交空間公司專案工 程師孫國芬,也將款項交付孫國芬,因孫國芬拒絕履行致遲 延。並提出滯納勞保退休金61265 元、健保費86917 元、委 任律師辦理清算契約空白書、94年及95年資產負債及損益表 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



行聲請狀、公司登記資料、債權憑證、訂購單及名片、本院 民事庭函、空間公司及冠傳公司網站列印資料、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不起訴處分書及冠傳公司網站公證資料影本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 明。
㈡依原告所提之空間公司登記資料,其負責人為乙○○,資本 額為100 萬元均為乙○○出資,核准設立日期為94年8 月12 日。而依被告所提附卷95年6 月15日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申報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以觀,其累積虧損負債即達0000 000 元。又96年5 月21日申報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亦有00 00000 元之累積虧損,公司淨值均係負數。是被告乙○○於 96年7 月19日解散空間公司,應無故意侵權行為,或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冠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 告甲○○,資本額100 萬元亦均為甲○○所出,雖甲○○乙○○係夫妻關係,但二家公司法人格並不相同。因此,甲 ○○成立新公司與原告受損害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被告二人係夫妻,及冠傳公司在網站上利用空間公司之資 訊,即認被告二人有惡意脫產之共同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一審裁1990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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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