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7年度,1728號
NHEV,97,湖小,1728,200810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號8300-DY 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明水路60 6 巷口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賴德和駕駛 之車號 3583-DU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派員處理。查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黃圓妹(被保險人)所有車 輛,上開事故經賴黃圓妹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3,693元,又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83,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與有過失 ,及系爭車輛之修復應扣除零件之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數位照片參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 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據卷附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兩 造車輛係分別自十字路口駛出,而系爭車輛所行車道上已標 示「慢」,肇事車輛所行車道亦標示「停」,但賴德和與被 告皆未為注意及相互禮讓而肇事,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賴德和與被告皆有過失,但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 較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賴德和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於賴黃圓妹後,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 即承受賴黃圓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依上揭民法 相關條文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53條第 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德和為被保 險人賴黃圓妹之家屬,而原告於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保險 金予賴黃圓妹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賴德 和並無代位請求權。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賴黃圓妹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應扣除賴德和應負擔賠償之部分。又承上㈠所 述,賴德和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30%,是以,原告僅得於損害 賠償額70%之範圍內代位賴黃圓妹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以下審酌其金額:
1.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3,693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 資部分為17,260元、烤漆部分為10,833元、材料(即零件) 部分為55,6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 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 6月10 日,應折舊 3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5,9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674 元。是賴黃圓妹原 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7,767元(計算式:17,260+ 10,833+9,674=37,767)。 2.又依過失責任分擔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原告僅於所支付之保 險金中 70%之部分得代位賴黃圓妹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共 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6,437元(計算式:37,767 ×70%= 26,43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55,600 ×0.369=20,516第2年折舊額 (55,600-20,516)×0.369=12,946第3年折舊額 (55,600-20,516-12,946)×0.369=8,169第4年之10月折舊額(55,600-20,516-12,946-8,169) ×0.369 ×10/12 =4,295
3年10月之折舊額為 45,926元(計算式為:20,516+12,946+ 8,169+4,295=45,926)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