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7 15-SH 號汽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輔英醫院前處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方時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莊雪櫻所有車號D9-5917 號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濱派出所 派員處理。查上開車禍事故經訴外人莊雪英通知原告並查證 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477 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0,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計算書、賠款 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0,477元,由卷附 發票及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6,300元、烤漆部分為8,500 元、零件部分為5,677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 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3月 10日,應折舊10年 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109 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0年2個月折舊額之計算 式為5,677×9/10=5,109,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568元(5,677-5,109=568)。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15,36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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