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甲○○ 應受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已遷至 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致使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不能送達,而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現戶籍地址 為桃園縣平鎮市○○路242號(平鎮市戶鎮事務所),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