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7年度,134號
CLEV,97,壢簡聲,134,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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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 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經查,由本院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 民國96年8月21日經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 ,將其戶籍遷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而平鎮市戶政事務所顯 非相對人目前之居所,堪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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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