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間返還價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88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漏未表明「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級審廢棄原判決後應如
何變更改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及補正表明應受如何判決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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