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小字,97年度,14號
CLEV,97,壢勞小,14,200810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97年6月中旬止,以 不定期契約受僱於被告,負責在日月光公司廠區內之清潔等 工作,至97年6月中旬被告配合日月光公司結束部分廠區, 需要減少原來派駐之清潔人員。被告先經由訴外人即工作地 點之領班黃玉琴告知:兩造之勞動契約至97年7月31日終止 ;嗣於同年7月20日領班黃玉琴又告知:老闆娘對伊印象很 好,怕伊之後找不到工作,特別為伊安排至離伊家最近之富 華六街上班,工作性質一樣。伊知悉後之翌日,即回以不予 接受,其後即於同年月31日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738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8元,並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被告所承攬清潔工作之廠商即日月光公 司結束部分廠區,被告為配合承攬廠商,不得不減少原來派 駐日月光公司打掃之清潔工,即將部分清潔人員調派至其他 地點工作,亦請原告配合轉往至離原告家最近之富華六街之 新工作地點,薪資有減少,是因為工作時間縮短,會這樣決 定也是考慮到原告年紀大了,最後是因為原告不接受才自願 離職,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因原告 之自願離職而終止,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以不定 期契約受僱於被告,負責在日月光公司廠區內之清潔等工 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離職係因被告單方 面終止僱傭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係自願離職?
(二)、按僱傭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既不爭執其所訂立之僱傭契約為未定 期限,且原告於97年7底離職過程等情,業據原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即領班楊黃玉琴到庭證稱:因為日月光公司結束 部分廠區(即原告負責打掃的地方),所以被告於97年7 月20日通知原告到另一個工作地點工作,原告說要回去問 先生,隔天原告即回以她先生不願意,且說想要休息,原 告就沒有配合轉換工作地點,到月底就離職等語。足證被 告確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僅係因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因素,需要轉換原告工作之地點,且查該新工作地 點離原告家甚近,顯見被告並無刻意為難原告而逼其離職 之意,原告不願意配合轉換工作地點而離職,應屬自願離 職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而非被告單方面欲與原告終止 僱傭契約。
(三)、又在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 主動終止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屬 自願離職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已如上述,則依 上揭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法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