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翟廣德即德廣工程行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範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1,593,375元,應繳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1,000元及裁判費11,088元外,尚應補繳4,75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